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原 告 羅美惠
被 告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關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一一號裁定主文所
示本票逾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事項: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欲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250萬元,而
非被告所主張之390萬元,是被對於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
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
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實體事項:
1、查原告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
本票裁定所示、面額為390萬元之本票之經過:
(1)於民國106年6月間,自稱為「進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訴外人 劉課長 劉璟豪 及 劉鼎銓 等人至原告家中,
表示原告曾於數年前購買過靈骨塔位、牌位、生前契
約,進而向原告推銷投資靈骨塔位,經原告迭稱原告
及配偶已多年沒工作、目前為低收入戶,實無餘力進
行投資,訴外人劉璟豪二人仍不死心,不斷誆騙原告
伊等已確定找到買家、無投資風險、轉手即可獲利千
萬云云,甚至聯絡代書 吳家豪 ,多次至原告住家附近
跟蹤,以慫恿原告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聖德寶塔之塔位。
(2)原告亦 向伊 等表示目前並無積蓄,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亦遺失,劉璟豪等人甚至協助原告至地政單
位聲請補發,於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由訴外人吳家
豪代書帶同原告至新北市板橋區及鶯歌區二家銀行辦
理貸款,惟因原告並無薪資所得與扣繳憑單而無法順
利貸款。
(3)嗣於106年8月間,訴外人劉璟豪及自稱受吳家豪代書
委託之「黃先生」等人,又向原告表示伊等已為原告
找到「金主」,即由劉璟豪開車載原告至 李興國 地政
士事務所,訴外人李興國代書通知房仲業者 陳科達 及
「金主」即被告連麗玉到場,當時被告連麗玉將50萬
元交予陳科達、李興國代書及黃先生,伊等表示此為
「行政費用」,並未交予原告,原告亦不知伊等如何
分配款項,再由被告連麗玉將2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
,該支票立即遭黃先生取走,並聲稱此為購買靈骨塔
位之費用,另伊等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予被告連
麗玉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
(4)然原告再向訴外人劉璟豪、劉鼎銓詢問投資、是否已
轉售予其他買家乙事,伊等均置若罔聞,嗣後,原告
始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進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已於106年9月25日解散,原告始知受騙,
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訴外人劉璟豪、劉鼎銓、
陳科達、黃先生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懇請鈞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函查此案。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3、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僅為250萬元,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
間確有伊主張之390萬元借款存在、伊確實交付390萬元予
原告,又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劉璟豪、陳科達等人之轉介始
與被告連麗玉見面,被告連麗玉明知訴外人劉璟豪等人詐
編原告投資靈骨塔位乙事,亦知悉原告未取得任何款項,
竟主張兩造間借款債權為390萬元,實有可議之處。爰依
民事訴訟手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本票裁定所示
本票之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領款收據上的簽名跟指印是我所為。我從被告那裏拿到
250萬元支票,但忘記有無收到3萬5千多元現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給原告3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
、服務費及設定費,這些我直接交給仲介處理,原告只有拿
3萬5千多元現金,還有收受250萬元支票,390萬元是設定的
抵押權,所以我主張對原告債權為300萬元,之所以拿390萬
元本票裁定是因為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外,其餘都沒有繳利
息,當初原告告訴我說她借錢是她哥哥的公司周轉要用,我
根本不知道原告要買靈骨塔,我們有告誡她說不要被騙,我
們跟她被騙的事情無關,從領款收據證明原告是跟我借款30
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有本院107司票字第6611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本件原告本欲向被告借
款300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250萬元,而非被告所主張
之390萬元,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司票字第661
1號民事裁定影本、不動產謄本正本等件各乙份為證。原告
對於系爭本票是其所簽發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實際上僅交付
250萬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390萬元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逾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
語,惟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自認本件借款為30
0萬元,並非原告所述250萬元,且提出由原告簽收之領款收
據為憑,其上記載:「茲因借款人羅美惠向連麗玉借款新臺
幣參佰萬元正(係現金50萬元及支票250萬元乙張),借款
人親收點訖,確實無誤,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又原告對
該領款收據上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依上可認原告
確係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非其所主張之250萬元,且被告
對於系爭本票超過300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爭執,是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超過300萬元部分對其本票債權
不存在乙節為實在,而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
本票裁定主文所示本票逾3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