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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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4號、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國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34號、第66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以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罪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號機車
車牌0面、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2把,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認領單2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
得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亦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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