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 佳榮
被 告 劉恆嘉
王正皓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恆嘉、朱兆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王正皓為被告。經核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王正皓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被告隱含否認原告「已向本署以書面請求賠償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
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
減少不必要之訴訟。行政程序法第8條、最高行政法院97
年裁3956號裁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報5狀中已舉證被
告新北檢提供國賠案號之錄音譯文12(甲證7),足見確
有案號且其案由確為原告聲請之國賠,聲13請書內容如甲
證17。
(二)實體部分: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向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檢)告訴 吳愷峰 ,被告新北檢於105年12
月21日復以主旨「本署105年度他字第5580號(下稱該刑
案)吳愷峰瀆職一案,查無犯罪實據,已予結案」之書函
(下稱系爭結案,偵查卷第64頁)。惟查我國並無任何「
查無犯罪實據」而得「結案」之法律規定,是系爭結案屬
被告劉恆嘉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事
訴訟法),身為公務員日股檢察官而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
執行之職務。被告朱兆民檢察長核准系爭結案(偵查卷第
63頁)為共同侵權。被告王正皓主任檢察官負責被告朱兆
民前之監督該組事務(法院組織法第59條),同理亦有故
意失職。另依據法務部101年8月21日新聞稿,系爭結案屬
101年間監察院早已糾正之司法陋習,被告新北檢之主管
機關法務部亦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規定辦理」,即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被告新北檢迄
今對該刑案不起訴亦不處分,自作成系爭結案之日起,開
始侵害原告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權,106年2月24日揚股檢
察官經陳情,仍於函復中故意不更正、假裝看不懂案子,
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持續未停。被告朱兆民檢察長核准函復
又為共同侵權。本件求償範圍僅計至請求國賠之日。既稱
陋習,即屬我國檢察官職務上集體習慣或制度缺陷,原告
向法務部陳情,法務部指派被告新北檢自行辦理,是以被
告新北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新北檢於歷次函復中隱
匿檢察官姓名,亦見願承受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恆嘉自原告告訴之日起即不傳喚原告、不起訴亦不
處分,並作成系爭結案,致該刑案違法留置新北檢。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案件若非經同法第251條起訴後由
法院審判,告訴人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聲請再議。未能聲
請再議者,即無從依同法第258-1條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自被告劉恆嘉、被告朱兆民違反刑事訴訟法作成系爭結
案之日起,阻斷該刑案接受法院審判之程序,開始侵害原
告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權。
1、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
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
,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
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
,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
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
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
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
」
2、大法官釋字第368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一)凡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
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終局之裁判。
享有此項權利之主體,並不限於本國國民,亦不限於自然
人,並及於外國人及法人,蓋作為受益性質之訴訟權,本
質上係人類的權利而非僅屬國民的權利,且亦非專屬於自
然人,乃為兼屬法人(或團體)之權利。(二)訴訟救濟途
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雖不排除其他先行程序
(訴願程序即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但至少其最後之審
級應屬法院,而所謂法院必須由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法官所
組成,始足相當。此在若干國家之憲法,稱之為接受法律
上之法官審判之權利。(三)…(四)訴訟過程中之實際運作
,固不得違反法定程序,倘實際運作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
不成文例規之支配,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人民無法享有
公平審判之權益或訴訟程序全程終了,仍無從獲得有效救
濟,亦與憲法本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四)後原告再於106年1月26日向法務部異議兼陳情中提示該新
聞稿,經法務部檢察司以甲證4轉被告新北檢,異議兼陳
情承辦檢察官A以甲證3函復原告:「承辦檢察官(指被告
劉恆嘉)…不將他字案轉成偵字案即草率結案,顯有違失
之處」,可見被告檢察官A已知悉系爭結案違法,看懂105
年度他字第5580號案(下稱5580案)了,卻僅重申自由心
證之權利。既認自由心證有理,何以不處分?此乃避重就
輕。函末再假裝看不懂該刑案也不傳喚原告,又故意寫錯
人民陳情事項(原告係告訴吳愷峰圖利、瀆職,並非告訴
檢察官)以偽裝過失。被告朱兆民核核准甲證3又為共同
侵權,致侵害原告達1年半持續未停,本件求償範圍僅計
至核准起訴之日。
(五)細究被告劉恆嘉之系爭結案,其實體理由要旨為「查無犯
罪實據」,惟其內文說明所認定之吳愷峰行為事實與告訴
內容合致,僅認未達法定要件(姑不論其錯誤引述之要件
)。證據係證明事實,已認定事實卻稱無證據,為理由矛
盾,屬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
。5580案係原告函寄起訴狀與證物具體指名告訴吳愷峰,
依監察院101司正5號糾正案文(甲證8,第2頁至第4頁標
示黃色部分,摘錄於本章下),被告劉恆嘉無論認係查無
犯罪實據、或吳愷峰行為事實未達法定要件,5580案均應
屬一般偵查案件而非懸案,系爭結案與刑事訴訟法、注意
事項(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
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簡稱)、其上級單位( 臺高檢 、法
務部、法務部檢察司)之見解,均明顯相違。系爭結案的
效果確為侵害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利,則與監察
院見解相符。
1、臺高檢見解:倘若被指疑涉犯罪之被告以及涉案事實俱已
特定,即屬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所稱
「一般偵查案件」,對該特定被告之偵查作為復已完備,
為保障被告接受妥速司法判斷權益,自應區別該案事證偵
查結果,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至二百五十五條
規定為起訴(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至於不屬上述範圍之「其他偵查案件」…此即學理
上所稱「懸案偵查」。
2、法務部及該部檢察司見解:告訴人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
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定有明
文,故並不會侵害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
3、監察院見解:他案簽結於有告訴人之案件,是否確實不會
影響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等權利,實非無疑。辦理
他案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二款固明文…然承辦檢察官與告訴
人對於「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之調查結果倘生爭
執,而檢察官仍依辦理他案注意事項第十三點規定予以行
政簽結者,對告訴人而言,即難謂無剝奪或限制其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就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等權利。
(六)以下說明檢察長被告朱兆民於本件,其失職責任尤其重大
,並為故意:
1、本狀三、(二)節法務部及該部檢察司泛稱(檢察官)不
會侵害告訴人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權,此與本狀三、(
三)節監察院之見解相反,監察院並指出:「臺灣高檢署
及法務部就制度設計目的…於檢察實務或有其必要…法務
部為檢察主管機關,逕以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
准許他案得以行政簽結為之,未能完全排除影響人民權益
之可能,難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
政原則。…法務部未能督促所屬加強執行面之控管,致生
個案因行政疏失或人為操弄」(甲證8第4頁與第9頁標示
粉紅色部分),法務部在當時旋即改口認錯(如(七)節)
,監察院即指出糾正理由與改善方向(如以下各節),臺
高檢在兩年後呈報改善情形時又想扳回而改稱「注意事項
…已臻詳盡…無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甲證9第5行),
此時監察院顧慮檢察實務,未堅持調整先天不良的他案制
度,僅賜一箴言:「加強…監督、管考」(甲證9第8行)
,蓋徒法不能以自行,機關應藉由執行面的監督管考,於
通案建立制度、於個案依法行政,降低影響人民權益之可
能。
2、臺高檢:「請檢察長依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10點
之簽結規定,確實負審核及監督之責。」(甲證9第12行
)。
3、注意事項第3點:「冠分「他」字案件,在分案之前應先
報請檢察長核可,其不宜分「他」案辦理者,檢察長應為
必要之與示。」5580案係原告函寄起訴狀與證物具體指名
告訴吳愷峰,與注意事項第2點無一相符,惟如偵查卷封
面,105年10月3日即先分案為他字案,未見被告朱兆民依
注意事項第5點核可、批示。另由甲證2第二章可知,法務
部已於101年5月15日以法檢字第10104125180號函通知新
北檢確實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辦理,臺高檢103年06月17
日再次通函各地檢署(甲證9第12行),並於103年07月後
為業務檢查(甲證9第15行)。是以,5580案告訴前,上
級機關已於2年內3次提點,被告朱兆民仍未建立正確的他
案分案制度,且確未將個案5580案依法分案,應屬故意失
職。
4、注意事項第10點:「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
,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
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
形,應命繼續調查。」如偵查卷第61~63頁簽呈,簽呈中
未明示注意事項第3點、亦無與該點隱含相符之處,卻仍
經被告朱兆民核可,為被告朱兆民2度失職。
5、檢察官A函復異議兼陳情案至少亦由被告朱兆民核准,為
被告朱兆民3度失職。
6、常人不可能在4個月內於同一事3度過失。本件國賠請求與
起訴,被告朱兆民已知悉,卻無作為,足見3度失職均屬
故意。
7、甲證8第8頁下:「另詢據法務部檢討表示,實務上確曾有
極少數個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已特定,檢察官仍以他案
簽結之情形。…顯見他案簽結制度之內部監督控管機制已
有失靈情事,除嚴重損及檢察機關聲譽,於有告訴、告發
人案件,更使原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議之被害人因行政
簽結而失其救濟之管道。」全國僅有的極少數個案中,例
如103年1~6月全國僅有1件報結違反注意事項規定(甲證
9),105年原告手上就有2個(另一為甲證10)來自新北檢
,可見被告新北檢是全國違法簽結的大宗機關,內部監督
控管嚴重失靈。
8、甲證9中臺高檢稱注意事項已臻詳盡、無修正相關規定之
必要,惟遍查注意事項,所有監督機制都在地檢署內部完
成,全賴檢察長一人把關,無外部救濟機制。(外部救濟
係由其他機關審查案件,可排除機關內部相互包庇。)注
意事項本質僅為行政規則,執行上有判決之效果,卻無法
院審級制度可適用,效果可謂達確定判決。倘地檢署內發
生相互包庇之弊端,檢察長又絲毫不監督,則人民權益不
保。果然,本件被告朱兆民未建立正確的他案分案制度,
被告劉恆嘉直接故意違法簽結,署內異議陳情承辦人檢察
官A故意辦理錯誤,被告朱兆民故意3度廢弛審核及監督之
責,3人輕易瓦解臺高檢所謂已臻詳盡、無修正必要的注
意事項。檢察長朱兆民法學專業較被告劉恆嘉更為淵博,
領國家俸祿、於司法體系中位高權重、於民間形象崇隆、
背負國家期待與人民託付,竟仍3度故意失職。另主任檢
察官王正皓(偵查卷第635頁)負責被告朱兆民前之監督
各該組事務(法院組織法第596條),同理亦有故意失職
,為求公允爰追加為被告。
(七)以下說明被告劉恆嘉侵害原告權益屬直接故意:
1、被告劉恆嘉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48期學員,自96
年結業擔任司法官迄今,具深厚法律專業,對刑事訴訟法
、注意事項、憲法、大法官解釋、上級單位見解應明瞭。
由被告劉恆嘉於簽呈(甲證11第61~63頁,頁碼係卷內各
頁右下角手寫數字)中反覆推敲刪改之畫記,應初步排除
系爭結案係出於過失之可能。
2、被告劉恆嘉於公文作業上有下列弊端:
⑴簽稿不一:依據被告劉恆嘉的簽呈主旨:「通知告訴人,
是否有當」(甲證11第61頁第5行),簽呈於被告王正皓
、被告朱兆民(下合稱長官)批准後,被告劉恆嘉卻自己
決行發61308號函予刑事被告吳愷峰(甲證11第64~65頁
、甲證12)。
⑵內容矛盾:61308號函稿說明一為「復告訴人105年9月20
日告訴狀」,函稿末被告劉恆嘉卻自己決行發正本函予訴
外人吳愷峰。
⑶一案多號:被告劉恆嘉先發61308號函予訴外人吳愷峰,
後另取文號創文發61309號函(甲證11第67頁、甲證1)予
原告。足見被告劉恆嘉為了讓長官核准簽呈,而在簽呈上
偽裝僅發文給原告的假象,待長官核准後,再以不使原告
及長官知悉之手法交付偵查秘密予訴外人吳愷峰,作為後
續可能訴訟之法律意見。被告劉恆嘉此行為係於該刑案起
訴或處分之前,屬涉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罪與圖利罪,並侵害原告與訴外人吳愷峰間各類訴訟上之
利益。
⑷嚴重的簽稿不一:另比對簽稿可發現簽呈有說明一(告訴
意旨略以…)與說明二(被告確曾以…)共17行(甲證11
第61頁第8~24行,下稱該17行),61309號函上全無該17
行容內。該17行記載訴外人吳愷峰取得原告個資之方法、
訴外人吳愷峰知法犯法、違法行為之描述(其〈指吳愷峰
〉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4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仍…在網路
文章中…發表「嗨佳榮~」…「佳榮是你?」)、證物等
,對訴外人吳愷峰極為不利,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正符合刑法第132條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構成要件,這是被告劉恆嘉自己最初
105年11月03日在偵查庭訊問筆錄(甲證11第45頁倒數第9
行起)中的見解。足見被告劉恆嘉為了讓長官核准簽呈,
而在簽呈上偽裝言之成理的假象,寫了該17行,待長官核
准後,為了不讓原告看到他的心證,或不讓原告質疑函中
刑法第132條構成要件前後不一,或不讓原告取得後續可
能訴訟的素材,被告劉恆嘉於是刪除了該17行內容,而有
差異達17行的嚴重簽稿不一之情事。
⑸新北檢的簽結流程應係先簽後稿,即檔案管理局公文處理
作業要點第25點:「簽、稿擬辦方式(一)先簽後稿:制
定、訂定、修正、廢止法令規章、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
事項或牽涉較廣、內容複雜或其他重要案件,須先簽請核
定後再據以辦稿」。依公文規則,簽稿內容固應嚴格一致
,如內政部101年度第1次公文品質查考結果一覽表(甲證
13)序號13缺失欄記載「簽稿主旨內容不一致」、序號14
與序號34缺失欄記載「簽及函稿保存年限不一致」,僅僅
一兩個字的差異就被列為缺失,被告劉恆嘉簽稿差異達17
行之情事,屬欺瞞長官並隱含弊端。一案多號,係對各受
文者有差異對待,多有弊端,並違反檔案管理局公文處理
作業要點第26點:「作業要求(七)文稿以一文一案為原
則,受文者有數機關時,內容大同小異者,同稿併敘,將
不同文字列出,並註明某處文字針對某機關;內容小同大
異者,用同一稿面分擬。但一案須辦數稿者,仍僅用一文
號。」另內政部公文查考常見缺失與建議處理方式(甲證
14第1頁下)記載:「一文多稿時於函別處加註「稿1」、
「稿2」等。檔號、保存年限應完整填列如「105/A0
30101、10年」,簽稿併陳或一文多稿時,檔號及保存年
限之標示前後應一致。」
3、甲證11封面中吳愷峰三字上方記載「11/13海山分局督察
組」、點名單(甲證11第43頁)中被告劉恆嘉書寫「
105/11/14下午3:05通知海山交通組 吳東憲 、 黃俊雄 」,
但卷內並無通知此二人的辦案進行單或訊問筆錄。同頁下
書記官謝宜芳書寫「11/17海山督察組鄭組長有益call入
0000-0000(海山督察組電話)XXXXX(無法判讀5字)取
消」,但卷內並無電話記錄。以上3件應記錄而未記錄或
卷證滅失之事項,為被告新北檢職員書記官之故意過失,
此故意過失,應為指揮偵查、使用偵查卷之被告劉恆嘉所
知悉、默許或指揮。
4、被告劉恆嘉明明在指揮書(甲證11第48頁)說明二僅指揮
海山分局督察組「查辦確認實際留言人為何人,並確認留
言之動機、目的」,但105年11月15日海山分局函(甲證
11第49頁)中,海山分局僅以小篇幅回報留言之動機、目
的,卻以大篇幅唐突指點檢察官法律見解,與同函說明一
自稱被指揮之角色不符。惟10日後被告劉恆嘉撰寫簽呈時
,對海山分局回報的留言動機目的隻字不採,海山分局的
法律見解,被告劉恆嘉竟然全部照抄在該17行以下,僅做
少數段落次序交換。長官核准簽呈後,被告劉恆嘉再把簽
呈的該17行刪除,完整留下海山分局的法律見解為61309
號函發予原告。綜上節與本節,足見被告劉恆嘉的心證在
「105/11/14下午3:05通知海山交通組吳東憲、黃俊雄」
到「11/17海山督察組鄭組長有益call入」之期間,發生
了180度回轉,由急切探求動機轉為毫不在意動機、由指
揮海山分局辦案轉為照抄海山分局法律見解,並有3件卷
證滅失,甚不尋常。
5、系爭結案在實體上屬枉法曲斷:
⑴由原告於鈞院107板國小字第3號案中與海山分局當事人7
人辯論之經驗,而知悉海山分局應無法律專業人員提供足
堪檢察官被告劉恆嘉照抄之法律見解,該法律見解究竟出
自何人之手?惟61309號函係被告劉恆嘉所為,仍應由被
告劉恆嘉負責。細究該函說明二,可發現係參照自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卻錯置刑法第132
條之「要件」(標示黃色)、關於行政民事責任之「附帶
說明」(標示粉紅色)、個案結論(標示天藍色)(甲證
15)。依法理,刑事被告行為倘與刑法要件或實務見解合
致,即應為有罪之判決;不合致,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附帶說明係判斷被告無罪後,判斷其他責任之依據,於
刑事判決中無足輕重,固可省略;見解可以參照,但類似
主文之個案結論則不宜參照(除非有明確區別)以免讀者
分不清是哪個案子的當事人勝訴了。
⑵上述法理邏輯甚為簡單,惟被告劉恆嘉於該函說明二(二
)參照高院案判決中附帶說明與高院案個案結論(只差沒
把「甲0無罪」抄進來),意圖使讀者誤認吳愷峰勝訴。
該函說明二(三):「本件被告所張貼之網路文字,僅有
揭露佳榮2字,並非台端所檢舉或陳情交通違規案件之整
體」係參照高院案判決中附帶說明,話鋒一轉,被告劉恆
嘉稱「參照上開判決要旨」,高院要旨不知在哪裡?倘指
高院意旨,被告劉恆嘉認定的意旨似為【】內標示粉紅色
文字,被告劉恆嘉卻又稱「尚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
132條之要件」,要件為標示黃色文字。被告劉恆嘉自相
矛盾之際,卻已推演得吳愷峰不合刑法要件之結論!況a.
交通檢舉人促進國家政務,與刑事罪犯有別,固不容混為
一談;b.行政、民事與刑事之見解,亦不容混為一談;c.
「完整且詳盡」屬不明確概念,不符罪刑法定原則。單憑
上abc3點法律常識即足以發現謬誤,無需運用邏輯推演
,足見被告劉恆嘉係故意下錯誤結論。
⑶另該函中怪異運用【】標點符號,使讀者不明高院意旨是
黃色還是粉紅色部分,並含混使用意旨、要旨、要件字眼
。我國檢察官依法須親力負責指揮偵查,必先得心證始與
書記官協力撰寫起訴書、處分書、或結案書,而非先看結
案書始得心證。被告劉恆嘉既有結案之定見,則瑕疵百出
的結案書倘非故意混肴讀者之用,即係被告劉恆嘉枉法曲
斷之過程中,與不願枉法配合之書記官謝宜芳間發生爭執
之產物,倘二人見解一致,應會互相糾正,不致生多項謬
誤。
(八)分辨故意犯錯或過失並不難,如102年間特偵組監聽搞烏
龍事件,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許惠峰 律師與律師 林永祥 皆
評論稱:這不是笨,應是壞(甲證16)。按民法第1條: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檔案管理局公文處理作業要點
是法律,公文規則是習慣與從業操守的累積。依被告劉恆
嘉年資對公文規則應不陌生,今卻有多處重大違背之情事
,程序上違法,實體上故意曲斷並與書記官爭執,並有洩
密圖利、公文滅失之情事,後又有被告王正皓、被告朱兆
民放行。一事犯錯或為過失,十事犯錯必為故意;一人犯
錯或為過失,3人犯錯必為故意。因為犯錯的一路上,會
有制度、有旁人會來糾正,上3被告有故意犯錯的強烈意
志,而忽視糾正的聲音,上3被告又有強大行政權力,致
糾正的聲音不敢發出,以強大行政權力貫徹故意犯錯的強
烈意志,就是監察院所指的人為操弄:「行政簽結制度…
因人為操弄…得以規避上級檢察機關及法院監督」(甲證
8第9頁中標示紅色與綠色部分)。
(九)上3被告違法簽結該刑案後,原告向法務部提出應起訴訴
外人吳愷峰之陳情兼異議,法務部不發一語函轉新北檢,
新北檢承辦檢察官A案子一放幾個月後,仍函稱「檢察官
既係憑其法律上之確信依法而為上開處分」,並未依法定
程序與論理法則辦理,粗糙品質仍獲被告朱兆民檢察長核
准函復,因無法定陳情兼異議次數之上下限,原告自無向
法務部、臺高檢、新北檢此一體系反覆忍受粗糙品質而陳
情兼異議之義務,並由新北檢不進行國賠協議,足見新北
檢堅定阻斷該刑案接受法院審判之程序。原告已循告訴管
道,而無另提自訴之義務。原告已用盡行政救濟途徑,亦
不得向新北檢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
違法留置並阻斷該刑案接受法院審判之程序,開始侵害原
告訴訟權益,迄今持續未停。本件求償範圍原僅計至請求
國賠之日,今更正為計至108年3月6日。原告刑事訴訟法
上之訴訟權,自105年12月21日被告作成系爭結案之日至
108年3月6日期間,均未能依法有效行使;另因證物、證
人隨時間逐漸滅失,原告各類訴訟利益勢必隨時間遞減,
已錯過黃金期間甚久,該利益縱使尚存幾許,但絕不能斷
言絲毫未遭被告實質損害。我國法制中,人民訴訟權益受
地檢署侵害者,倘未能聲請臺高檢再議或交付審判(類似
法院審級),即無其他法定救濟管道。陳情兼異議係請求
同一地檢署自律,固非救濟管道,其效果亦極微。今進入
民事審理階段,請鈞長以監察院所指的法院監奢之高度,
判決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昭示新北檢遵守法律,停止操
弄損害人民訴訟權益,實為德便。
(十)被告朱兆民、被告王正皓侵害原告權益係因廢弛監督之職
務,被告劉恆嘉違法結案並非執行追訴職務,又額外發文
予訴外人吳愷峰,上列被告各行為均非因執行審判或追訴
職務,應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原告早已對上3被告
提出告訴,惟無人敢受理,迄今石沉大海。
(十一)原告向來熱衷促進公眾利益之事務,先前已協助司法院
修正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上裁判費計算錯誤之問題,
近日並提案彩色列印之問題。惟司法院解決問題需要時
間,在此之前,原告先庭呈彩色證物紙本(如證據清單
備註欄)。
(十二)原告於起訴狀、陳報2狀、陳報3狀中均有聲請事項。原
告提16出之文書影本,因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應與正本
具同一效力。
(十三)原告確受有損害:
1、原告固有刑事訴訟上之權益:如原告前次書狀理由五所
陳,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留置案件,並阻斷
告訴人向臺高檢聲請再議,與阻斷該刑案接受法院審判
(含聲請交付審判)與之程序。刑法係以處罰被告之手
段,保障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與國家法益,同
理刑事訴訟法亦然。是以本件原告係刑事告訴人兼被害
人,固有個人法益而非僅反射利益。
2、被告已實質拒絕原告一切請求:被告新北檢明已收到原
告之國賠請求書並在去年6月即分發案號,卻不邀約原
告為協議,反而答辯隱含否認原告已向該署以書面請求
賠償,原告依經驗法則與民事習慣判斷被告新北檢實質
上已拒絕協議,其言行屬「好話說盡、壞事做絕」之非
誠實信用之方法,即不發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不說出拒
絕二字、長篇言不及義、長期拖延。況本件自起訴至今
,被告新北檢倘欲協議,自可通知原告。所謂協議,即
雙方各自提出請求,期達成雙方意思一致之過程。是被
告新北檢拒絕協議,即表拒絕考慮原告任何請求金錢賠
償、請求作為、陳情、異議。
3、系爭結案就外觀上已發生終結案件之實質效果:系爭結
案經長官核准發函,原告陳情兼異議後,系爭結案並經
長官再次確認屬合法處分(「依法而為上開處分」,甲
證3第2頁上)(但不是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系爭結
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縱使法有明文,縱使有許多人支持
,惟主管之法務部卻噤聲不語,令原告即刑事告訴人無
所適從。我國檢察體系(地檢署以上至行政院)權力明
確,倘檢察體系自己不自省認錯,輿論、其他機關、監
察院均無從搖撼(原告陳報3狀第4頁第11行起)。另依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點,一般案
件偵查限期為8個月。原告對吳愷峰刑事告訴須經由被
告新北地檢署間接行使原告的訴訟權,今被告新北檢具
理由、未定期間、反覆拒絕原告,不發予起訴書或不起
訴處分書,致原告之訴訟權不具備基礎權利外觀,實質
上不能行使。是系爭結案就外觀上已發生終結案件之實
質效果,一般理性觀察者從權利的表現形式確定權利的
狀態,均得作此結論。空具名目的權利,倘不能行使,
實質上就是沒有權利,例如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家憲法中的言論權、宗教權、民族平等權(甲證18)。
4、系爭結案已實質損害原告權益:承上節,就系爭結案效
力,原告尚無所適從,惟法律上效力與實質效果是兩回
事。例如甲證19,法律上無效力的地檢署傳票、電話通
知仍可實質損害民眾鉅額財產,甚具效果。依據內政部
公告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6.8歲,原告訴訟權不能行使
期間已達餘命之十分之一,訴訟利益亦隨時間遞減,堪
認確有損害之發生,系爭結案具損害原告訴訟權益之實
質效果。另因被告結案縱放該刑案被告吳愷峰,吳愷峰
係帶槍外勤巡官,職務為交通分隊長、位高權重,先前
已針對性公佈原告個資,原告擔憂吳愷峰受縱放後又針
對性加害原告,亦擔憂被告新北檢持續包庇吳愷峰,任
由吳愷峰指揮警察宰割原告與家人,重大壓力導致做噩
夢、情緒不穩、焦慮等情,此等憂慮已構成心理健康權
之損害,致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甲證20)。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原告 劉聲蕊
雖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或類似證明,但衡諸常情,原告劉
聲蕊經此事件亦所遭受甚大壓力並因此導致做噩夢、情
緒不穩、焦慮等情,應無需由形式上的醫生診斷證明即
可認定,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堪
認原告受侵害的權利應該包括心理健康權、隱私權。」
原告為碩士畢業,自由業,月入20萬元,被告之侵害行
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刑事訴訟上利益本質為精神慰
撫,爰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7,000元,醫療費3,000元
(每次門診150元,預計共20次,已進行121次)。
(十四)被告於原告之損害有責任原因: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
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劉恆嘉於公文舞弊欺騙長官,非表長官必然無故
意過失。被告檢察官3人職權各異,侵害原告之方法各
有不同,由3人共同委任同一訴代,可見長官或許一時
受騙,後卻互為造意幫助。被告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與訴訟權等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十五)原告向被告新北檢對訴外人吳愷峰提出刑事告訴,完全
依循刑事訴訟法,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上二章中原告受
有損害與被告責任原因間,有因果關係。
(十六)被告未再為答辯。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
有明文。原告列示重要主張如下,倘被告確不爭執,應
視同自認:
1、原告提出之各項被告新北檢所執文書之影本,均與正本
相符。
2、被告新北檢確於107年6月前收到原告之國賠請求書,惟
迄今未曾開始協議。
3、被告新北檢主張該署105年度他字第5580號案之結案(
系爭結案,甲證1)固為合法處分,告訴人陳情兼異議
後,被
告新北檢經詳為審酌,再次確認屬合法處分(甲證3)。
4、(承上)是以,被告新北檢不同意原告就系爭結案之請
求金錢賠償、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
5、被告朱兆民、王正皓、劉恆嘉均明瞭刑事訴訟23法、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
應行注意事項、憲法、上級單位見解(原告陳報3狀第3
頁第13行至第24行、與第4頁第21行至第23行)。
6、(承上)從而,上開被告3人係決意做成系爭結案,並
非過失所致。
7、被告劉恆嘉於105年度他字第5580號案公文作業確有原
告陳報5狀內所指各項缺失。
8、被告新北檢職員訴外人謝宜芳書記官於105年度他字第
00000號案卷證作業確有原告狀內所指3件應記錄而未記
錄或卷證滅失之故意過失。
9、(承上)此情節為指揮偵查、使用偵查卷之被告劉恆嘉
所知悉、默許或指揮。
10、法務部已於101年5月15日以法檢字第10104125180號函
通知新北檢確實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辦理,臺高檢103
年06月17日再次通函各地檢署,並於103年07月後為業
務檢查,被告朱兆民對上開三次上級單位之要求均明瞭
。
11、(承上)被告朱兆民決意不將105年度他字第5580號案
依注意事項第5點分案,非過失所致,
12、新北檢是全國地檢署中,簽結的大宗機關。
13、原告對吳愷峰於105年09月20日至108年03月06日之期間
,已不能行使基於同一事由之告訴、再議、交付審判等
訴訟權。
14、(承上)原告於同一期間,有訴訟上利益之減損。
15、(承上)原告於同一期間,有心理健康權之損害。
16、(承上)被告於上3項原告所受損害,為責任原因,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七)綜上所述,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詳述於大法官
釋字第418號理由書與大法官釋字第368號大法官吳庚協
同意見書,屬民法第195條保障之重要之其他人格法益
。被告新北檢、劉恆嘉、朱兆民、王正皓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訴訟權,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97,000元,以上合計100,000元。而被告劉恆嘉為該案
之承辦檢察官,被告朱兆民為檢察長、被告王正皓是當
時的主任檢察官,均是新北檢員工,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被告新
北檢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爰依國家賠
償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與醫療費用
10萬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自應證明就其主張事實,已向本署以書面請求賠償,否則
本件起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二)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
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得
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
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
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為維護
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
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8號著有解
釋足資參考。準此,本署檢察官係上述依法有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為維檢察官之追訴職務不受干擾,自有國家賠償
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請求本署賠償其損害,須本署檢察
官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得為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聲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足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署檢察官職掌追訴犯罪職務,偵辦被告吳愷峰
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
嫌案件,並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規定、判例、判決及說
明,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恆嘉偵辦原告對訴外人吳愷峰提起瀆職告
訴乙案,自原告提起告訴之日起不傳喚原告、不起訴亦不處
分,逕自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違法簽結該案,侵害原告之訴
訟權,而被告朱兆民、王正皓當時分別為檢察長、主任檢察
官,自應就被告劉恆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前已向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請賠償,業據被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檢兆105他558
0字第61309號函、法務部點破司法陋習新聞稿、新北 檢兆揚
106年度陳7字第17567號函、法務部檢查司EMAIL函00000000
000、原證3之原本、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新
北檢提供國賠案號之錄音譯文、監察院101司正5號糾正案文
、監察院101司正5號糾正案件結案情形一覽表103年10月、
新北檢 榮閏 105他366字第27332號函節錄、新北檢105年度他
字第5580號偵查卷一部、新北檢兆105他5580字第61308號函
、內政部公文查考常見缺失與建議處理方式、61309號函參
照高院實務見解示意圖、法界對102年間特偵組間聽搞烏龍
事件之評論、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新聞) 習近平 :在整
個中國社會宣傳學習憲法遵守憲法、(新聞)假冒地檢署之
詐騙集團、原告於精神科診所之就診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
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
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
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
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
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28號解釋,係為
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而設。是就從事
審判以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其執行職務必須基於審
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其心證及本身確信之
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惟此實無從避免從事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事實認定、證據判斷、價值選
擇之不同,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之歧異,倘已遵循正當法
律程序執行其職務,自應給予不受恣意干擾之執行職務空
間。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劉恆
嘉檢察官於偵辦原告對訴外人吳愷峰提起瀆職告訴乙案,
自原告提起告訴之日起不傳喚原告、不起訴亦不處分,逕
自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違法簽結該案,嚴重侵害原告之訴
訟權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劉恆嘉檢察官)已因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方可。惟本件依原告所述,至多僅係承辦前
揭案件之公務員(劉恆嘉檢察官)就該案是否有查明不清
之問題,並無就其所參與之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
決有罪確定,亦即並無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賠償其損害,與該法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
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
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
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
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惟法律
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
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
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
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
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
、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
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
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財產
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
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
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被害人方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恆嘉於偵辦原告對訴外人吳
愷峰提起瀆職告訴乙案,自原告提起告訴之日起不傳喚原
告、不起訴亦不處分,逕自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違法簽結
該案,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而被告朱兆民、王正皓當
時分別為檢察長、主任檢察官,自應就被告劉恆嘉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劉恆嘉係依據檢察機關頒訂
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以他案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且
該注意事項係檢察機關為淘汰大部分的濫訴情況而訂定,
其性質係屬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其
目的乃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其效力並未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是如有違反亦僅屬有無不當之問題。至
於檢察官以「他案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制度是否妥適乃
屬監察機關或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問題,不能據此認
定被告劉恆嘉、朱兆民、王正皓所為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
情形。再者,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劉恆嘉違法簽結吳愷峰
瀆職乙案,而有訴訟權受侵害之精神損害,故請求國家賠
償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未明文規定
,依該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主張精神上損
害賠償者,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訴訟權受侵害,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況
訴訟權亦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法益,且原告亦未說明係屬於「其他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以其訴訟權受侵害之精神
上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該案之檢察官並
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狀,且被告劉恆
嘉、朱兆民、王正皓並無侵害原告訴訟權之情狀,另訴訟
權亦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不負國家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
慰金與醫療費用10萬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