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勝元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3月4日10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勝元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勝元明知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簡德聰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
6月29日18時許,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永豐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范○○並佯稱:其在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范○○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6分許,利用新竹市○○○路○○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89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被害人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考。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鍾勝元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范○○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范○○提供之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告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所有、使用,並於101年6月27日20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口之便利商店寄送上開提款卡予自稱「簡德聰」之人,之後並告知對方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報紙找工作時看到一則應徵司機的分類廣告,便依照報載之電話號碼打過去,對方稱經理不在,要伊晚點再打,伊下午4、5點再打過去時,就有一位姓簡的先生跟伊接洽,簡先生問伊有沒有駕照並說明工作時間,且要伊寄送駕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以及提款卡辦理薪資轉帳,因為對方沒有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且一直表示公司很缺人要伊趕快寄送,所以伊才會寄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對方收到上開物品後表示帳戶有問題不能辦理薪資轉帳,要伊提供密碼代表有授權才能幫忙處理,伊因為不是很懂再加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就跟對方說密碼;後來伊比較清醒時覺得怪怪的,就在家裡上網連線網路銀行辦理掛失,伊記得那天是星期日,星期一的時候伊去銀行刷存簿發現是警示帳戶就立刻到家裡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伊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把提款卡、密碼交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簡上卷第57頁)。
六、經查:
㈠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01年6月27日20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口之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寄送予自稱「簡德聰」之人,之後並告知密碼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簡上卷第57、61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6頁)、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嗣「簡德聰」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於101年6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范○○,佯稱其在拍賣網站購物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9898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范○○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4頁、第4頁背面),復有被害人范○○提供之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警卷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范○○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屬幫助詐欺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地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予自稱「簡德聰」之人,乃因循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致電予對方後而應要求寄送、提供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6月27日之自由時報剪報為據(警卷第18頁),而該剪報確有內容為「誠徵轎車司機、開公司車、月修六天、上班時段彈性、中晚固定班、亦可兼職、意洽0000000000」之廣告1則;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更名前之姓名 鍾居成 ,更名資料見警卷第15頁之戶籍資料),經本院函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提供上開門號於10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之通聯紀錄(簡上卷第19之1頁),亞太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函覆本院之文件雖未檢附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然依該公司提供之上開門號於101年5月5日至101年7月4日之帳單明細顯示(簡上卷第49至51頁、第52至5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7日前未有撥打上開報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而自101年6月27日起,則於下列時間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①101年6月27日:15時
16分36秒、17時13分47秒、21時33分49秒(共3通);②
101年6月29日:13時19分45秒、17時50分48秒(共2通);③101年6月30:14時14分41秒、15時34分4秒、16時14分1秒;17時40分28秒(共4通);④101年7月1日:13時45分48秒(1通),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6月27日始有撥打報載分類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情形,適與被告辯稱:伊是看到該則廣告才打電話去問工作情形等語相符,且若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對方詐欺工具之用,則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目的即已達成,理當不至於在交付後,再行於上開日期花費時間多次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辯稱係欲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辦理薪資轉帳始應要為之,且之後仍有跟對方繼續聯繫等情,並非無稽。
㈢再者,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除有前述之撥打報載
門號紀錄外,依被告於警詢中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5
6號卷第21、22頁),該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7日與上開報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3次之通話紀錄,3次通話時間分別為15分16秒、10分38秒、10分25秒,另該門號與限制號碼(即不詳號碼)於101年6月27日另有3次通話紀錄,該
3次通話時間各為17分19秒、17分14秒、16分42秒,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報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號碼來電之紀錄,且通話時間均長達10餘分鐘之情節,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稱:自稱「簡大哥」之人打給我時,常常會叫我先掛電話,他再回打給我,說這樣可以幫我省電話費,所以有的時候對方打來並沒有顯示號碼;對方來電時有談到應徵條件、工作內容,以及需要提款卡及帳戶,伊還有問對方上班要穿什麼衣服、公司有何規定,談了10幾分鐘等語相符(簡上卷第64、111頁),若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未必故意,則被告致電予詐欺集團成員雙方達成寄送提款卡之合意後即目的達成,該集團成員又何需迂迴請被告掛掉電話再以不明號碼致電予被告,且多次耗時10餘分鐘與被告談話?由此更顯被告辯稱:
伊只是想要找工作,從報紙看到廣告才打電話過去問,對方一直說公司很缺人,要伊趕快提供提款卡辦理薪資轉帳,且說如果擔心被騙就先把戶頭的錢領光,還會補貼伊郵寄的費用,伊跟對方講了很久因而相信才會上當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簡上卷第97、110頁),為信實之詞。
㈣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雖曾供稱:伊的妹妹及朋友曾跟伊說
過不能把提款卡寄給別人等語(偵卷第6頁、簡上卷第110頁),檢察官並執此主張被告既已意識交付提款卡所可能招致之風險,仍執意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但查,本件被告因車禍腦傷後而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且出現癲癇發作,情緒易怒、無法專注,並有健忘、衝動、判斷力差等認知功能障礙,自98年3月3日起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目前仍追蹤治療中,其因病況影響致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若無他人督導協助,無法正常工作之病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101年1月至同年6月之病歷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1頁、77至82頁),是被告雖曾受親友之提醒勿將提款卡交予他人,然被告行為當時亦受上揭健忘、判斷力差之病症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再三遊說之影響,使被告遺忘親友之囑咐並降低其對詐欺集團所言之正確性判斷;再者,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因發現系爭帳戶遭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而至過埤派出所報案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 林旭棟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2頁),可見被告察知受騙後,仍有積極報案試圖避免損害擴大之舉止,是檢察官殊未慮及被告上開病症,單以被告曾受親友提醒勿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仍執意為之,遽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㈤縱卷存之101年6月27日之自由時報剪報右上角,雖已加註「
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等警語(警卷第1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執此主張被告已獲提醒仍交付,顯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上開警語登載於報紙之側邊且以細體字印刷,以該警語所在之位置、字體大小而論,能否確實吸引閱報求職者之注意力,於瀏覽各徵才廣告所列工作內容、待遇條件之餘,留下深刻印象,亦非無疑。況上開警語僅建議閱報求職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進一步提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涉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嚴重後果,縱使被告於閱報時曾經閱讀上開警語,仍難遽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向求職者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取得帳戶使用權,以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是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中雖曾辯稱伊發覺有異後曾於星期日以網路
銀行將系爭帳戶掛失等情節(簡上卷第111頁),經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於102年6月11日函覆稱系爭帳戶於10
1年6月至同年7月間並無以網路銀行掛失止付之紀錄,有該行之華高雄桂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92之1頁),但由上開華南銀行於102年5月13日寄送之系爭帳號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可知,系爭帳戶於101年6月29日(即星期五)已列為警示帳戶,是縱被告於星期日上網掛失,亦有可能因系爭帳戶列為警示戶致未受理而無網路掛失之紀錄,況被告於發覺有異後除以網路銀行掛失外,亦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報案乙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已如前述,是自難單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即遽認其所言全部不實。
㈦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詐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非無所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即有可疑。再者,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如需錢孔急)、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為中正高中肄業、曾在永和豆漿工作,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以其學、經歷而言,尚不能認其對於詐騙集團之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完全知悉、明瞭;況被告因車禍後,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且有認知功能障礙乙情,業如前述,被告為求得工作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佐以其上開認知功能障礙之病症,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他人說詞,遂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有可能。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4號案件,雖以係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該移送併辦案件即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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