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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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元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自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
7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勝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勝元(原名 鍾居成 )明知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簡德聰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簡德聰」提款卡密碼。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29日18時許,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永豐
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 范雅惠 並佯稱:其在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范雅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利用新竹市○○○路○○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898元至鍾勝元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101年6月29日18時20分許,再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
撥打電話予 賴淑娟 ,以同上之事由誆騙賴淑娟,致賴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利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鍾勝元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范雅惠、賴淑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鍾勝元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勝元固不否認有於101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自稱「簡德聰」之人,之後並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從報紙上看到一則應徵司機的廣告,依照報載的電話號碼打過去後,對方即要求伊提供駕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以及提款卡辦理薪資轉帳,伊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並無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與保生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德聰」之男子,並告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提款卡後,先於101年6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范雅惠,謊稱:其在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范雅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6分許,利用新竹市○○○路○○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89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20分許,以同上之事由誆騙被害人賴淑娟,致賴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利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雅惠、賴淑娟證陳有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取金錢之情在卷(范雅惠部分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賴淑娟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6號偵卷〔下稱20656號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黑貓宅急便寄送郵件包裹回執、華南銀行101年9月
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鍾勝元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等(依序見警卷第6至7頁、第13頁、第19頁,20656號偵卷第38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且由上揭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足認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交付、告知「簡德聰」後,業經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被害人范雅惠、賴淑娟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查:
⒈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看報紙廣告,撥打廣告
上刊登的電話,在電話中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為測試是否可薪資轉帳,將匯入伊所支出之宅急便費用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中作為測試,所以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27758號卷〔下稱27758號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5頁)。惟倘為薪資轉帳所需,衡情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待雇主匯款後,再由帳戶所有人自行查詢是否入帳即可,並無提供專有性甚高之提款卡,甚至密碼之理,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明知;且依據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西元)2012年6月27日報紙(見警卷第18頁),於被告所稱廣告之側邊已明確刊載「應徵工作,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等語,乃被告仍冒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簡德聰」密碼,誠然可疑。又被告於101年9月16日警詢供稱:伊在101年6月29日(按此日為星期五)發現把華南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別人好像有問題,伊就自己去華南銀行,行員告訴伊,伊的帳戶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見20656號偵卷第16頁);惟嗣於原審則供陳:我不記得日期,只記得是星期日下午上網去掛失提款卡,星期一上午我到華南銀行去刷簿子,銀行人員就告訴我該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所以我就馬上到過埤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至108頁),而經核算被告前揭所稱星期日,應係指101年7月1日、星期一應係指101年7月2日,而核此時間點與其前開於101年9月16日警詢所述,係於101年6月29日(星期五)前去華南銀行時,經行員告知,始知該帳戶業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點,有所歧異,故被告是否確係因前往華南銀行刷簿始知帳戶已經列為警示戶,亦非無疑。又被告前開帳戶之所以經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係因華南銀行客服中心依據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通報三聯單設定(受理警員: 賴春志 /00-0000000、報案受害人:范雅惠);另101年6月至7月間查無利用網路銀行掛失止付帳戶之紀錄之情,有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102年5月13日華高雄桂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102年6月11日華高雄桂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92之1頁),則被告顯無上網掛失提款卡之事實,而被告既無上網掛失提款卡之事,其誆稱曾為此舉,意在脫卸己責,殆可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底至7月間之某日,確有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過埤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接到銀行通知,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故其至該派出所欲行報案,經員警告以應至鳳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被告始自行離開之情,固有過埤派出所巡官林旭棟102年5月13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其曾主動至派出所表示欲報案,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因遭他人詐騙,始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致使該帳戶經列為警示戶,是尚難憑據被告事後曾有至派出所表示欲報案之所為,即為其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必係因遭詐騙始交付、告知「簡德聰」之認定。
⒊雖被告提出自由時報(西元)2012年6月27日報紙應徵廣告
(其上刊登:「誠徵轎車司機。開公司車/月休六天。上班時段彈性、中晚固定班,亦可兼職。意洽0000000000。」乙紙為證(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7日、6月29日、6月30日、同年7月1日、7月2日與該報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有通聯,此固有被告samsung廠牌手機通話時間畫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3年4月18日函附0000000000門號101年6月份明細帳單可按(見20656號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斯時確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聯之事實,尚無法據之證明被告交付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求職而受騙。況核之被告與「簡德聰」之電話通聯,其等不僅於案發前,甚至案發後亦有所通聯,而該過程合於出售(提供)帳戶者,需與帳戶蒐購者確認如何交付帳戶資料?價金若干?該帳戶如經被害人匯入款項,原帳戶所有人應如何處理?甚或案發後,出售帳戶者應如何卸責等等,而有多次以電話聯繫必要之情事,益徵憑據前開報載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固又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
用以證明其罹有車禍腦傷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癲癇,情緒低落,易怒,無法專注,並有健忘,衝動,判斷力差等認知功能障礙及嚴重睡眠障礙,且因其病況影響致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體力較差,若無他人督導協助,無法正常工作。惟雖被告有此病疾,然並不影響其就銀行帳戶、提款卡可能會遭人執之作為詐騙不法使用,故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之認知,此由被告於偵查供稱:「我銀行有朋友曾跟我說過,不管如何提款卡都不可以給人家」、「(問:根據許多新聞媒體報導,對於以通知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申請之悵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籍以逃避查緝,你知道嗎?)我聽過。」等語(見27758號偵卷第6至7頁)即明,是尚難僅因被告有此等病疾,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被告亦知悉此情,有如上述,其竟仍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已足認定其預見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簡德聰」,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前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鍾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1幫助犯意,以1行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范雅惠、賴淑娟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前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賴淑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2年度偵字第614號案件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受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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