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飼料用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已於9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4月1日凌晨4時許,獨自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超紀元公司」所設之廠房,以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竊取電纜線(無故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並搬置圍牆外,合計竊得225台斤之電纜線,適為巡邏警員發覺,而當場查獲;復於同年5月22日凌晨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廠房,亦以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該廠房內之手動控制器三個、攪伴機一個、廢白鐵一批等物裝入其所有之飼料用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適為該公司駐守人員 高見成 發現,乃即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飼料用塑膠袋二個。
二、本案證據:㈠超世紀公司廠務經理甲○○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目擊證人高見成之警詢筆錄。
㈢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乙○○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之飼料用塑膠袋二個。
㈤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六張。
㈥被告之自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至超世紀公司竊盜之犯罪事實,而未論及其至建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竊盜之部分,惟此二犯行發生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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