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偉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88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043、1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偉哲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因酒後駕車經判刑(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刑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惟因罹患失眠、憂鬱症,遂於107年間又再飲酒,並因罹患肝硬化,致為下列酒後駕車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住處(下稱金華路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於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自住處出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購買晚餐,於沿正興街往金華路3段行駛,駛至正興街與金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於正興街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駛入金華路3段,經行駛在其後方騎乘巡邏車之員警 吳柏縉 發覺有異上前查看示意其停車受檢而在金華路3段252號前將其攔停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85毫克,始悉上情。㈡於107年11月2日深夜11、12時許,在其金華路住處飲用米
酒入睡後,於翌日(3日)下午4時許,於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自住處出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購買晚餐,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於沿民權路駛入金華路時未打方向燈,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在金華路3段277號前將其攔停後,其於同日下午4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就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查獲職務報告、本次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本次酒駕犯行。
⒉被告上訴否認本次犯行,辯稱:其本次係將其原停在金華路
3段252號前之機車移置正興路與金華路口,其係徒步牽車並未有騎車行為云云,惟查:①本次查獲經過,係員警吳柏縉執行巡邏勤務沿正興街往金華路3段前行時,發現前方被告機車行駛有車身搖晃情形,並於駛至正興街與金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駛入金華路3段,吳柏縉遂上前示意其停車,而將其攔停之過程,經證人員警吳柏縉到庭證述明確。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次係於當日中午引酒後,於下午5時40分許出門欲購買晚餐,於剛騎乘機車行駛不久即遭警查獲等語。③依上開事證,被告上訴辯稱本次其當時係牽車步行云云,顯難採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查獲職務報告、本次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本次酒駕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理由與量刑審酌⒈本件被告上訴就事實欄一、㈠該次酒後駕車犯行辯稱該次無
酒後駕車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稱:其於101年前案酒後駕車罪刑(下稱前案酒駕)執行完畢後即未在飲酒,本件係因其於107年間因工作、經濟上壓力並罹患失眠及憂鬱症,遂飲酒欲能入睡,其有肝硬化病狀,致酒測數值偏高,其於本件查獲後,已至奇美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現已經未再飲酒等語。依其於審理提出事證及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病歷資料,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並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且其於本件查獲後,確已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27日至奇美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各次門診均記載有改善之紀錄,而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未再經查獲有酒後駕車犯行。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偵查卷內事證,就事實欄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依偵查卷證,雖屬妥適,惟偵查卷證內,並未有上開被告病情及其後接受酒癮治療之醫療資料,參酌本件酒駕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隔5年以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雖屬可議,惟依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狀,參酌被告現已未再飲酒,原審量刑稍有過重,應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
⒉爰審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
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毫克以上。││├──┼──────┼────────────┼─────────────┤│2│事實欄一、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毫克以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