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434號抗告人 殷武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未辦理97、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抗告人民國97、100及101年度有其他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218,841元、57,550,000元及49,550,000元,通報相對人,併同抗告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429,692元、57,790,492元及49,790,552元,補徵稅額32,809,157元、22,124,504元及18,924,518元,並處罰鍰32,805,954元、22,124,378元及18,924,380元。抗告人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6年9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482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註銷101年度其他所得49,550,000元及罰鍰18,924,380元,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願決定未能實體審究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已足以影響本件課稅處分,逕以訴願期間經過而維持原處分,殊有不當之處,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並非實際出售不動產之人,更無因不動產之出售獲有實質經濟利益,訴願機關未審酌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殊有不當,原審予以維持,亦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係於106年9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在復查
申請書上自行記載之住居所即臺北市○○○路○段○○○號2樓,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抗告人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之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6年9月28日起算,至106年10月27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上所蓋相對人收文日戳章可稽(見訴願卷2第21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㈢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實體事項及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依職權撤銷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係其一己之見解,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在訴願書中僅載明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未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抽象條文,據為其訴願請求之規範基礎,且未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之重開要件為本案爭訟請求,更未說明本案中何等事實與重開要件相符合,而可請求程序之重開,顯然未為程序重開要件之具體敘明,自難謂有於訴願書中為程序重開之請求。何況程序重開本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難認抗告人就訴願之提起隱含有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意思,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有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云云,顯非有據。本件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實體部分即無庸審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