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420號抗告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不服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12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66號駁回通知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其起訴顯非合法,乃予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因認抗告人所引法律雖顯然錯誤,然依其書狀內容,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2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故原確定裁定自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即98年2月17日),而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加計在途期間30日,算至98年4月20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3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抗告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其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自裁定確定時起既已逾5年期間,聲請人不得聲請再審,故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發現聲請再審狀第1頁理由欄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已於法定時間,以郵局掛號補狀更換第1頁及說明,原審漏未審酌;又因戰地政務期間,使馬祖連江縣政府有43年之久,無設置地政機關,今戰地政務解除,行政院為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召開5次專案會議結論決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第9條制定法令以「視為所有人」作為還地於民政策等語。
五、本院按:㈠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原裁定誤植
為98年2月7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因抗告人於斯時之住所位於連江縣南竿鄉,扣除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在途期間30日,原確定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原裁定誤植為98年2月17日)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2月13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之聲請再審狀第1頁理由欄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等情,仍不影響其聲請再審逾期之結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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