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即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