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共同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上午警詢時供稱:他(即共犯 徐偉樟 )換回來有跟我說,更換車牌是要去偷東西等語,足見被告甲○○與共犯徐偉樟騎乘機車搜尋行竊目標,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而更換車牌需要工具,為一般人經驗所知,共犯徐偉樟先行騎乘被告甲○○所借得第三人機車竊取他人車牌予以更換,於1、20分鐘後回原地,未卸下上開置換車牌等工具,即與被告甲○○共同騎乘更換車牌之機車外出,沿路搜尋行竊目標;而查獲時上開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工具擺放在更換車牌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衡情上開機車向車行租用時,置物箱內應無上開工具,若非為被告甲○○所置放,其將機車借予共犯徐偉樟騎乘時,應看到共犯徐偉樟將上開工具放入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是縱被告甲○○並未與共犯徐偉樟共同更換偷竊之車牌,竊取車牌部分無犯意之聯絡,共犯徐偉樟於更換機車車牌後回來與被告甲○○一起外出搜尋行竊目標,該機車置物箱內有上開工具之事實,應為被告甲○○所知悉甚明;況共犯徐偉樟於95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起子跟扳手原本就放在車上,不是我的」、「那一字型螺絲起子不是我的,原本就在車上了」等語。原審判決未查,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悖,所為被告甲○○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㈡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嚴重迫害社會安寧秩序,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犯罪後逃匿及飾詞狡辯等情,原審法院就被告甲○○共同連續犯竊盜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亦顯屬太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卷內共同被告徐偉樟所有供竊取車牌之用之工具「一」字型
螺絲起子、「三足」型六角扳手各1支,雖經扣案,惟於本件案發當時警方係於上開被告甲○○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所取出,且依共同被告徐偉樟之供詞,伊係徒手打開上述汽車車門而竊取車內財物,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徐偉樟係持上開工具竊得車內財物,自難認定被告甲○○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原判決因認檢察官起訴所應援引之法條,容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衡情上開機車向車行租用時,置物箱內應無上開工具,若非為被告甲○○所置放,其將機車借予共犯徐偉樟騎乘時,應看到共犯徐偉樟將上開工具放入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是縱被告甲○○並未與共犯徐偉樟共同更換偷竊之車牌,竊取車牌部分無犯意之聯絡,共犯徐偉樟於更換機車車牌後回來與被告甲○○一起外出搜尋行竊目標,該機車置物箱內有上開工具之事實,應為被告甲○○所知悉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悖,純係依其個人判斷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而為論述,尚嫌無據。至於共同被告徐偉樟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起子跟扳手原本就放在車上,不是我的」、「那一字型螺絲起子不是我的,原本就在車上了」等語,既與其供述:伊係徒手打開上述汽車車門而竊取車內財物等情,並無矛盾,自不能僅憑上開器具於本件案發當時警方係於被告甲○○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所取出,遽認被告甲○○即應負攜帶兇器竊盜之責。
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徐偉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3日19時許,先由徐偉樟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足」型六角扳手兇器各1支,向被告甲○○借騎車牌000—255號機車外出,外出之際徐偉樟向被告甲○○告稱要出去換1塊車牌等語,被告甲○○知悉所謂「換車牌」即是「偷車牌」之意,未加阻止,仍將上開機車借予徐偉樟騎乘外出;嗣徐偉樟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中山大學停車場」處,以上開六角扳手為工具竊取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機車車牌0面(車牌000—195號),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換裝在向被告甲○○所借得之機車上,作為渠等沿路搜尋行竊目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共犯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嫌一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為闡明採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偉樟之證詞,均未證述被告甲○○在徐偉樟借騎上開機車出去之時,被告甲○○即已知悉徐偉樟要騎機車出去偷竊車牌後予以更換等情,及被告甲○○所辯如何可採之理由,俱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而為被告甲○○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為被告甲○○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恰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自難認有理由。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與徐偉樟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擔任把風工作,與下手行竊之共犯徐偉樟相較,罪責較輕,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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