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5年以前,占有高雄市○○區○○段301D面積610.84平方公尺、坪南段302D面積644.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使用耕作,乃係基於單獨占有之意思,故拆除房屋及圍籬工程款部分,應依實際拆除該地上物之事實而定負擔。又伊於本案判決敗訴後未再上訴,即有自動放棄占有之意思,且確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耕作。系爭土地現況已無農作物,並荒廢多年,亦無房屋及圍籬,自無庸負擔執行費及拆除房屋及圍籬之工程款。再系爭土地旁之水泥塊為西側鄰地使用人所堆置,非伊所占有使用,是原裁定命伊應依占用土地面積而分擔執行費,自無理由,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其於本案判決敗訴後未再上訴,即有自動放棄占
有之意思,且確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耕作云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判決抗告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相對人,此有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36號判決可憑,是抗告人經判決敗訴後,單純未再上訴及自動放棄占有,而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將地上物清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尚難謂係依債務本旨返還系爭土地,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即無從據以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無執行之必要等情,尚無可採。
㈡又執行法院於96年9月20日勘驗現場,抗告人占有部分固為
荒蕪、無耕作狀態,於同年11月1日執行點交時,就抗告人部分係請地政人員確認界址並噴漆後,現況點交予債權人,此有各該執行筆錄記載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執行書記官黃麗玉證稱:法院勘驗現場及執行點交時抗告人均未在場,96年9月20日當天抗告人占用部分,土地是荒蕪的,無地上物及農作物存在,96年11月1日執行點交是現況點交,並無拆除地上物或果樹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經勘驗現場及執行點交時在場之債權人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到庭證稱:法院於96年9月20日進行勘驗,同年11月1日進行強制執行,此期間債權人到占用土地現場瞭解,抗告人並無自動履行,土地上佈滿雜草,與相鄰土地間亦有圍籬,法院執行後隔幾日,抗告人有向執行拆除廠商要求債權人賠償等語,並提出照片2幀為證(本院卷第25、26、30頁)。而自照片觀之,抗告人占有之系爭土地上,確係雜草叢生,甚為茂盛,且與相鄰土地間亦有圍籬存在,經提示上開照片予書記官黃麗玉後證述:抗告人占用部分確實有雜草,如同上開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可見抗告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雖無果樹,惟仍有雜草等物存在,自應予以清理拆除後,始得交還土地,執行法院所為之現況點交,乃係將系爭土地交由相對人執行清理拆除,並非無庸執行之意。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已無農作物且荒廢多年,亦無地上物,無須執行一節,尚無可採。
㈢再者,相對人請求「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部分,經原裁
定准許之新台幣(下同)335,445元,乃包含磚、鋼鐵構造拆除10,335元、B5類廢棄物棄方選案(含廢棄物處理證明)35,340元、營建混合物類建物廢棄物運棄(含廢棄物處理證明)34,080元、基地回填修復(房屋拆除後不得有坑洞及廢棄物,回填高度含夯實與地面齊平)214,020元、臨時水電申請(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臨時電話費)11,406元、警示帶3,600元、安全帽1,530元、工作手套(棉質)276元、口罩192元、工作環境整理及垃圾清潔費3,000元、施工告示牌(中英文字體對照)1,423元、噴灑水設施20,243元,此有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工程標單、工程標單內容說明在卷可按(原審執聲卷),至於圍籬工程部分1,627,453元,業經原裁定剔除未計算在執行費內。是依上開內容可知,「拆除房屋暨圍籬工程款」之項目,並非僅有拆除房屋及圍籬之支出甚明,其他廢棄物處理、基地回填、水電、工地安全警示、施工告示、灑水等費用,均與清除抗告人之地上物有關,且為執行所必要,則抗告人依其占有土地面積比例分擔此部分執行費,即屬正當。
㈣至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旁之水泥塊為西側鄰地使用人所堆置
,非其所占有使用云云。惟證人黃麗玉證稱:點交時沒有看到水泥塊等語;證人楊譜諺亦證稱:水泥塊是 許豐家 所有,不在本件執行範圍,故不含在拆除費用內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此部分既非執行範圍,亦未在本件請求執行費內,本院自無審酌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應屬有據,原裁定依抗告人占有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應分擔之執行費用,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