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盈欣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前以300萬元債權額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6年執全字7585號假扣押事件准許查封包括盈富祥號漁船在內之物(尚包括其他不動產),茲抗告人已著手進行漁船出售事宜,如抗告人為求脫產而提供擔保金300萬元,將可聲請撤銷執行標的之查封,恐致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全部受償之虞,故有再以600萬元債權追加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以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之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單為擔保,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時與前案聲請時間相距數月,二者假扣押原因是否仍為相同,未見相對人載明及釋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原裁定未記載「相對人(抗告人)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不合云云。查:本件相對人前案即96年度裁全字第14948號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時,僅聲請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之,並未陳明假扣押盈富祥號漁船(原審卷九頁)。相對人於96年12月7日提存擔保金後,執行法院附對抗告人對彰化銀行、遠東銀行、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之債權及抗告人乙○○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並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嗣相對人以假扣押抗告人乙○○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動產部分則未扣押到相當財產,假扣押抗告人盈欣祥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盈欣公司)對豐群公司之債權亦無買賣價金債權(豐群公司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因豐群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達20萬5698.88元美金,而未對豐群公司起訴,執行法院乃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為由,於97年9月26日聲請追加執行假扣押剛出海作業完畢返航之盈富祥號漁船,執行法院乃於97年9月30日對盈富祥號漁船實施假扣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7年10月8日對該船實施查封登記及禁止其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復於97年11月
6日函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實施禁止出航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96執全字第7585號卷(外放)。抗告人盈欣公司於執行法院97年9月30日前之97年8月26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月1日農授漁字第0971331970號訂定「九十七年度執行遠洋漁業漁撈能力重整辦理漁船收購處理作業程序」,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盈祥富號漁船收購,並書立交船切結書,登記接受政府收購,惟尚未經核定確認為收購對象漁船,故盈欣公司與所屬漁業署尚無任何債權關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16日及97年10月16日漁三字第0971227012、0971222521號函及所附收購申請書、異議狀附卷(五十至六十頁、原審卷㈡廿六頁正、背面)。盈欣公司提出漁船收購申請後,因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收購船舶(盈富祥號漁船,船籍編號CT-1013)之價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停止收購,有97年度漁船收購申請書、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本院卷卅二至卅五頁)。故相對人在另案96年度執全字第75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但因為未達到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目的,遲至盈欣公司所有盈富祥號漁船返航後,始假扣押該漁船,應足認定。盈富祥號價值至少1000萬元以上,為抗告人所自承(原審卷㈡卅五頁背面),已超過相對人之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盈欣公司於盈祥富漁船返航後,在相對人扣押其財產期間,申請農委會收購,圖免遭假扣押拍賣程序,嗣雖因該船因假扣押致無法完成收購行為,由抗告人有欲出售該船之意圖,而相對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為1000萬元(原審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76號卷一頁)。足見相對人釋明抗告人有提供免擔保金300萬元,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出售盈富祥號漁船,有脫產之虞,即非無據。故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等假扣押之要件。又「第一審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雖未記載債務人因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然債務人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儘可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要不得僅據此點遽將命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原裁定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將600萬元提存,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