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於綠燈時駕車進入高雄縣○○鄉○○路、自強街口,之後燈號始轉為黃燈,斯時有2輛自小客車,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高速超越黃燈經過該路口,受處分人係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跟在該2輛車後面經過該路口,之後燈號始變為紅燈,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且依員警所站之舉發位置,距該路口有1百餘公尺,並無法清楚看見燈號轉換之情形。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6
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自強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巡佐 徐茂勝 當場攔停舉發,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
7月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5頁)。
㈢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並經警攔
停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掣單舉發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巡佐徐茂勝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7年7月6日中午12時到14時,在高雄縣○○鄉○○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我親眼看到當時湖中路與自強街口兩邊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時,抗告人都沒有煞車,還通過該路口,於是我就把他攔下來,他辯稱他經過路口時是黃燈,我跟他講說燈號已經變紅燈好幾秒了你還往前開,他又辯稱他到路口時已經轉為紅燈無法煞車;當時我沒有看到有其他車子停在停止線前,因為只有抗告人那輛車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酌證人徐茂勝與抗告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諸常情,證人徐茂勝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準此,證人徐茂勝所為之上開證述,洵堪信為真實而可採取。
㈣抗告人固辯稱:員警值勤所站之舉發位置,距該路口有1百
餘公尺,無法清楚看見燈號轉換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徐茂勝證稱:我確認我執勤當時所站位置可以清楚看見道路兩旁燈號轉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頁);且依證人徐茂勝所繪製之執勤現場圖1紙(見原審卷第26頁)觀之,其執勤當時所站位置係在湖中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處之湖中路路旁,確可清楚看見系爭交岔路口燈號轉換之情形。佐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5頁),益徵證人徐茂勝執勤當時所站位置,確可清楚看見湖中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處燈號轉換之情形,甚為明灼。職是,尚無法執此而質疑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誤判之情形。
㈤抗告人固又辯稱:伊係於綠燈時駕車進入湖中路、自強街口
,之後燈號始轉為黃燈,斯時有2部自小客車,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高速超越黃燈經過該路口,伊係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跟在該2輛車後面經過該路口,之後燈號始變為紅燈,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徐茂勝證稱:在抗告人前面有2輛車是在綠燈時通行經過該路口,該路口綠燈變黃燈再變紅燈共約5秒,抗告人當時有表示他是跟在該2輛車後面通過路口,但是該2輛車距離抗告人很遠,而且都是在綠燈時通過路口,該2輛車經過路口約10秒後我才看到抗告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準此,足認證人徐茂勝舉發抗告人闖紅燈,尚與抗告人前面該2輛車無關,亦不因抗告人通過路口時之行車時速及燈號轉換之時間等因素而受影響。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四、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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