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4號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名指定辯護人林群期律師被告何玉靜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7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U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7、編號19、2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柒佰元與何玉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玉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玉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SU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柒佰元與林家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家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何玉靜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至100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何玉靜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刑九月、五月;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四月;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接續執行至99年8月1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三日(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以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獲取利得2、300元之方式,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單獨或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 朱田中 於101年8月7日下午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手機及門號SIM卡均係林家名向他人購得)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軍功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朱田中,朱田中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嗣因朱田中認為林家名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短少,於101年8月8日12時1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家名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係 黃義勝 借予林家名使用),向林家名抱怨,始悉上情。
⒉黃義勝於101年8月8日15時34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軍功路口某麵包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義勝,黃義勝當場交付林家名不詳廠牌手機1支,以抵充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 林周樺 於101年8月23日16時54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門號SIM卡係林家名向他人所購得)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軍功路口某麵包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周樺,林周樺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⒋林周樺於101年8月25日22時1分許至同日23時7分許(起
訴書誤繕為23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軍功路口某麵包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500元之海洛因予林周樺,林周樺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⒌ 林嘉陽 於101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4時9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軍功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⒍林嘉陽於101年8月27日19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軍功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⒎林嘉陽於101年8月28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8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軍功路口附近之東山遊藝場,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⒏林嘉陽於101年8月28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某理髮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⒐林嘉陽於101年8月31日11時34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附近之水果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⒑ 林隆尹 於101年9月3日12時8分許至同日12時41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⒒ 吳州 倓於101年9月9日11時42分許至同日13時1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藥房,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 吳州倓 ,吳州倓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⒓林隆尹於101年9月9日13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23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⒔吳州倓於101年9月9日16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玉珍齋附近,販賣並交付價格400元之海洛因予吳州倓,吳州倓當場支付現金4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⒕ 林建志 於101年9月9日19時22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林建志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⒖吳州倓於101年9月11日12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500元之海洛因予吳州倓,吳州倓當場支付現金5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⒗林隆尹於101年9月13日12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1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 國碩 遊藝場附近,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⒘林建志於101年9月15日18時2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附近某黑白切小吃店,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林建志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㈡林家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林建志於101年4月15日5時9分許至同日6時13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指示與其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路跳蚤市場販賣並交付予林建志,林建志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
⒉ 張哲源 於101年9月3日1時26分許至同日5時39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張哲源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⒊張哲源於101年9月7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張哲源當場支付現金5000元予林家名,而完成交易。
㈢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 廖顯瑩 於101年9月3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21時3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街附近某處,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⒉廖顯瑩於101年9月4日17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某黑白切小吃店附近,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⒊廖顯瑩於101年9月6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⒋廖顯瑩於101年9月14日20時26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其租屋處,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⒌廖顯瑩於101年9月28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2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林家名向他人購得)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其租屋處,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⒍廖顯瑩於101年9月30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北一賓館,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⒎廖顯瑩於101年10月2日2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見面;林家名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北一賓館,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顯瑩施用。
㈣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 黃斯偉 於101年9月4日19時37分許至19時48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由何玉靜接聽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遠傳電信附近,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斯偉;由林家名當場交付海洛因予黃斯偉,惟黃斯偉僅支付現金700元(起訴書誤為1000元),賒欠300元,而完成交易。
⒉林建志於101年9月16日18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由何玉靜前往臺中市○區○○路風尚人文咖啡館,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林建志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⒊林建志於101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至20時37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國碩遊藝場附近,販賣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建志,由何玉靜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林建志,並向林建志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⒋林隆尹於101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39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手機及門號SIM卡係何玉靜向他人購得)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巷口,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由林家名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林隆尹,並向林隆尹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⒌林隆尹於101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隨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梅川西路口附近某處,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由林家名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林隆尹,並向林隆尹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張哲源於101年9月1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何玉靜在旁亦有參與);同日稍後,林家名、何玉靜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之福倫藥局附近,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由何玉靜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並向張哲源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㈥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林建志於101年9月14日21時46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由何玉靜接聽相約見面;林家名、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中友百貨公司對面,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志施用。
⒉林建志於101年10月1日17時49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向何玉靜表示今天不方便要求支援;何玉靜隨即囑付林家名於同日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無償提供約注射一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志施用。
㈦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 張家豪 於101年9月29日10時37分許至同日17時45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由何玉靜接聽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至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附近某處,向張家豪收取價金1000元,惟何玉靜迄未交付約定出售之海洛因予張家豪,致未完成買賣而未遂。
⒉林隆尹於101年10月1日13時7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隆尹,林隆尹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⒊林嘉陽於101年10月1日16時56分許至同日18時39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黃昏市場,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⒋林嘉陽於101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18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其租屋處前,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⒌林嘉陽於101年10月4日17時33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黃昏市場,販賣並交付價格15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⒍林嘉陽於101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至同日17時56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黃昏市場,販賣並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嘉陽,林嘉陽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㈧何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張哲源於101年10月1日11時15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玉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扣案之SUMSUNG廠牌手機使用)聯絡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何玉靜隨即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其租屋處,販賣並交付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源,張哲源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何玉靜,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1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為警搜索查獲,扣得 何家名 所有GPLUS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TAT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淨重3﹒4842公克,驗餘淨重3﹒4796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何玉靜所有SU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T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查獲淨重0﹒1784公克、驗餘淨重0.1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查獲淨重0﹒0037公克,驗餘淨重0﹒0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獲上情(林家名、何玉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何玉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判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委請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進行鑑定檢驗,所出具之報告,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隆尹、林周樺、林嘉陽、張哲源、吳州倓、林建志、廖顯瑩、張家豪、黃斯偉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田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名、何玉靜相互間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聲請詰問各該證人,其詰問權已獲確保,各該供述證據並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各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五)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證綦詳,核與證人朱田中(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⒈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4號偵查卷第44、45頁)、黃義勝(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⒉部分,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41號偵查卷第28至第30頁、第38、39頁)、林周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⒊⒋部分,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一第88至第90頁、第96至第101頁)、林嘉陽(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⒍至⒐、㈦之⒊至⒍部分,見同上22763號偵查卷一第139至第141頁、第146至第161頁)、吳州倓(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⒒、⒔、⒕部分,見同上22763號偵查卷二第61至第63頁、第68至第72頁)、林建志(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⒕、⒘、㈡之1、㈢之⒈、⒉、㈥之⒈、⒉部分,見同上22763號偵查卷二第111至第113頁、第115至第120頁、同上964號偵查卷第40、41頁)、張哲源(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⒉、⒊、㈤、㈧部分,見同上22763號偵查卷一第216至第218頁、第223至第231頁)、廖顯瑩(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同上22763號偵查卷二第134至第137頁、第139至第159頁)、黃斯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⒊部分,見同上22763號偵查卷二第2、3頁、第8至第1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何家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AT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磅秤1台、分裝袋1包、兼供販賣、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淨重3﹒4842公克,驗餘淨重3﹒4796公克),及被告何玉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U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7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7至第53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同上22763號卷二第242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375、1548、158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61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80至第92頁)、證人朱田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8日12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⒈部分,見同上1541號偵查卷第24頁)、證人黃義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8日15時34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⒉部分,見同上1541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林周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3日16時54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⒊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林周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5日22時1分許至同日23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⒋部分,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嘉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4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⒌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林嘉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7日19時16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⒍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林嘉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8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⒎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證人林嘉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8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⒏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證人林嘉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1日11時34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⒐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林隆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3日12時8分許至同日12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⒑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證人吳州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9日11時42分許至同日13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⒒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林隆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9日13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⒓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吳州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9日16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⒔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證人林建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9日19時22分許至同日22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⒕部分,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吳州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1日12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⒖部分,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隆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3日12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⒗部分,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林建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5日18時2分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⒘部分,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證人林建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5日5時9分許至同日6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⒈部分,見同上1541號偵查卷第22頁)、證人張哲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3日1時26分許至同日5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⒉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張哲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7日12時20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⒊部分,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廖顯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3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21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⒈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證人廖顯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4日17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⒉部分,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廖顯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6日16時41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⒊部分,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證人廖顯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4日20時26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⒋部分,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證人廖顯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8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21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⒌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廖顯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30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⒍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1頁)、證人廖顯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日2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⒎部分,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黃斯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4日19時37分許至19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⒈部分,見同上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二第23頁)、證人林建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6日18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⒉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證人林建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至2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⒊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證人林隆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至18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⒋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林隆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⒌部分,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張哲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證人林建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4日21時46分許至21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㈥之⒈部分,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證人林建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1日17時49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㈥之⒉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張家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9日10時37分許至17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被告何玉靜接聽,上揭犯罪事實一㈦之⒈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證人林隆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1日13時7分許至13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㈦之⒉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林嘉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1日16時56分許至18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㈦之⒊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林嘉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至20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㈦之⒋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證人林嘉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4日17時33分許至18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㈦之⒌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林嘉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13日17時4分許至17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㈦之⒍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證人張哲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玉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1日11時15分許至11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揭犯罪事實一㈧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家名、何玉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林家名、何玉靜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其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係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被告林家名、何玉靜苟無利可圖,不可能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佐以被告林家名、何玉靜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每販賣1000元毒品,約賺取2、300元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徵被告林家名、何玉靜販入毒品價格必較其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名、何玉靜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⒊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交易金額為1000元,惟證人即購毒者黃斯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僅支付700元,賒欠300元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斯偉交付全部買賣價款1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理,應認定被告林家名、何玉靜此次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黃斯偉,實際僅取得其中價金700元,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林家名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⒈至⒘所為;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⒈至⒌所為;被告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㈦之⒉至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㈦之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家名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⒈至⒊所為;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為;被告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家名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⒈至⒎所為;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㈥之⒈、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揭犯罪事實一㈥之⒈、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家名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家名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共9次;被告何玉靜所犯上揭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次(其中1次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家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100年9月9日假釋,至100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至二十年或二分之一,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加至二分之一)。再被林家名、何玉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被告林家名部分並予先加後減。又被告 林玉靜 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㈦之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家名、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雖然不少,但每次販賣數量非多,價格介於400元至2000元之間,獲利微少,較諸大量供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縱依前開規定減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因認被告林家名、何玉靜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此部分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至於被告林家名、何玉靜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且其法定刑度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何玉靜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刑九月、五月;97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四月;97年度訴字第36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接續執行至99年8月17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十三日(現執行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為累犯,尚有未合。又被告林家名、何玉靜雖曾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憑,且無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4日中檢輝奈101偵22763字第135595號函在卷可參,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併予敘明。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殊值非難,被告林家名、何玉靜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每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獲利不高,提供施用之海洛因數量亦屬微少,且係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進而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尚非至惡,暨被告林家名僅國中肄業,被告何玉靜為高中肄業,均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合貫徹政府查禁毒煙決心之立法本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再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經查:(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796公克),係供被告林家名販賣兼施用所用,應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⒋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直接與毒品接觸,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已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二)未扣案之被告林家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⒈、⒊至⒘、㈡之⒉、⒊所示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各1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共2萬3400元);被告何玉靜上揭犯罪事實一㈦之⒈至⒍、㈧所示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各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共1萬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三)未扣案之被告林家名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⒈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未扣案之被告林家名、何玉靜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⒈至⒌、㈤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20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共77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扣案之被告林家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不詳廠牌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扣案之被告何家名所有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YAT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磅砰1台、分裝袋包;被告何玉靜所有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SUMSUN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七)未扣案之被告何家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⒈部分,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供被告何家名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⒉部分),係黃義勝借予被告林家名使用,並非被告林家名所有;供被告何玉靜販賣毒品所用之YATUNG廠牌手機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㈦之⒈部分),係被告林家名所有,並非被告何玉靜所有,均不得於該項罪刑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被告林家名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何玉靜所有HTC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TA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查獲淨重0﹒1784公克、驗餘淨重0.1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查獲淨重0﹒0037公克,驗餘淨重0﹒0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玉靜與被告林家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5日22時1分許至23時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周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1段口某麵包店,共同販賣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周樺,因認被告何玉靜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玉靜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玉靜、共同被告林家名、證人林周樺之供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周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25日22時1分許至23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何玉靜則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周樺,也不知道林周樺打電話是要購買毒品,伊僅係代林家名接聽電話等語。經查:(一)被告何玉靜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時雖均表示認罪,但並未詳述販賣海洛因予林周樺之過程及其參與之情節,且於本院準備時即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為前述辯解。(二)依卷附證人林周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8月25日22時1分許至23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本院卷第101頁),雙方就此次毒品交易共有3通聯絡電話,被告何玉靜僅於第1通電話接通時,以通常接聽電話之用語,答稱「喂」、「你等一下」,其餘均係被告林家名與證人林周樺聯絡毒品交易之內容,被告何玉靜並未就此次毒品交易與證人林周樺有過任何相關對話,迄未參與此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三)證人林周樺於警詢、偵查中係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給林家名,要向林家名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訊內容,伊與林家名約在臺中市○○路○段與軍功路口麵包店,向林家名購買1500元之毒品海洛因,係林家名出面交易,伊沒有看過林家名女朋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電話係伊打給林家名,要向林家名拿海洛因,接電話的是女生,該女生接聽後,印象中有換人講電話,出面交易的是林家名,伊不認識何玉靜,也沒有見過何玉靜,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聽同案被抓的人說才知道接電話的是林家名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明確指陳被告何玉靜有何參與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周樺之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在使用,有用來販賣毒品,也有用來聯絡家人、朋友,上開電話一開始是何玉靜與林周樺的通話,後來由伊接聽,當時伊可能在忙或上廁所,要何玉靜幫忙接聽,伊事後沒有告訴何玉靜這通電話內容,伊一個人前往交易,何玉靜留在家裡,伊與何玉靜係男女朋友關係,從100年10月或11月開始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綜合分析證人林周樺、林家名及被告何玉靜之供述,可知被告何玉靜與證人林周樺互不相識,證人林周樺係為向林家名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與林家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事後亦由林家名單獨出面與證人林周樺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被告何玉靜辯稱伊僅係代林家名接聽電話等語,顯非無稽。且被告何玉靜與林家名當時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何玉靜依林家名要求代為接聽電話,亦未悖離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四)證人林周樺祗於10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撥打林家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2次(其中101年8月23日部分係由林家名獨自接聽電話完成交易),且被告何玉靜單獨或與林家名共同販賣毒品日期,均在此之後(較為密集之販賣時間係於101年9月16日之後),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何玉靜於上開時間,代為接聽林家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答稱「喂」、「你等一下」等通常電話用語,即遽以推認被告何玉靜主觀上具有與何家名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認識及犯意聯絡,亦難認其有何施以助力,使該販賣毒品行為便於實行之幫助犯意,尚不能令其負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何玉靜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玉靜有何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何玉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表一:被告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⒈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⒉所示。│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⒊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⒋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⒌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⒍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⒎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⒏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⒐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⒑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⒒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⒓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⒔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⒕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⒖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⒗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欄一㈠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⒘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犯罪事實│林家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欄一㈡之│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⒈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9│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欄一㈡之│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⒉所示。│、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犯罪事實│林家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欄一㈡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⒊所示。│7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砰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犯罪事實│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A│││欄一㈢之│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⒈所示。│。│├──┼────┼──────────────────────────┤│22│犯罪事實│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A│││欄一㈢之│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⒉所示。│。│├──┼────┼──────────────────────────┤│23│犯罪事實│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A│││欄一㈢之│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⒊所示。│。│├──┼────┼──────────────────────────┤│24│犯罪事實│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A│││欄一㈢之│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⒋所示。│。│├──┼────┼──────────────────────────┤│25│犯罪事實│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A│││欄一㈢之│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⒌所示。│。│├──┼────┼──────────────────────────┤│26│犯罪事實│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A│││欄一㈢之│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⒍所示。│M卡各壹張)沒收。│├──┼────┼──────────────────────────┤│27│犯罪事實│林家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A│││欄一㈢之│T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⒎所示。│。│└──┴────┴──────────────────────────┘附表二:被告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家名,累犯,處有│││欄一㈣之│期徒刑柒年捌月;何玉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TATU│││⒈所示。│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犯罪事實│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家名,累犯,處有│││欄一㈣之│期徒刑柒年捌月;何玉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TATU│││⒉所示。│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家名,累犯,處有│││欄一㈣之│期徒刑柒年拾月;何玉靜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TATU│││⒊所示。│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家名,累犯,處有│││欄一㈣之│期徒刑柒年捌月;何玉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UMS│││⒋所示。│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犯罪事實│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家名,累犯,處有│││欄一㈣之│期徒刑柒年捌月;何玉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UMS│││⒌所示。│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犯罪事實│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家名,累犯,處有│││欄一㈤所│期徒刑參年玖月;何玉靜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TAYU│││示。│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犯罪事實│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林家名,累犯,處有│││欄一㈥之│期徒刑拾月;何玉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AYUNG廠牌手│││⒈所示。│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8│犯罪事實│林家名、何玉靜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林家名,累犯,處有│││欄一㈥之│期徒刑拾月;何玉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SUMSUNG廠牌│││⒉所示。│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被告何玉靜販賣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欄一㈦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⒈所示。│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UMS│││欄一㈦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⒉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UMS│││欄一㈦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⒊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UMS│││欄一㈦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⒋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UMS│││欄一㈦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⒌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何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UMS│││欄一㈦之│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⒍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何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UMS│││欄一㈧所│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