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自強
張庭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自強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馬自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庭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庭銓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馬自強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緯順科技 有限公司 」(下稱緯順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張庭銓自94年5月起至96年5月間止,擔任緯順公司之廠長; 陳永順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確定)自94年1月19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擔任緯順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馬自強、陳永順及張庭銓明知緯順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 京誠 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一)張庭銓與陳永順於94年8月、10月及12月間;並與馬自強於95年5、6月間,於各次申報營業稅期限前之某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庭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郭素杏 連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12紙,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4年8月、10月、12月份及95年5、6月份之當期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01元。馬自強則於95年5、6月間,與張庭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庭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素杏連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7紙,交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僅提出其中6張申報扣抵),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5、6月份之當期營業稅共計106,726元。
(二)馬自強與張庭銓另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於各次申報營業稅期限前之某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張庭銓指示不知情之郭素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41紙,交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5年7、8月份起至96年1、2月份之當期營業稅共計808,569元
(三) 嗣馬自強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2月28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張庭銓仍單獨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6年3、4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郭素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4紙,交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此扣抵銷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6年3、4月份之當期營業稅共計249,665元。
二、馬自強、陳永順及張庭銓明知納稅義務人即緯順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 京誠科 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一)張庭銓先後與陳永順、馬自強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4月止,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為緯順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京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1紙,並分別於94年7月、9月、11月及95年1月、3月、5月間(即每單月15日前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稅)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緯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914,626元。馬自強則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4月間止,與張庭銓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為緯順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京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5紙,並分別於95年5月間(即每單月15日前申報前2個月之營業稅)申報該期營業稅時,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緯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92,581元。
(二)馬自強與張庭銓另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富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8紙,並分別於95年7月、9月、11月間,及96年1月間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緯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963,850元。
(三)嗣馬自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張庭銓仍單獨基於幫助緯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2紙,並於96年3月、5月間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緯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479,234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郭素杏、 陳妹雲 於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郭素杏、 田金福 、 陳幸如 、 葉月 、 嚴文健 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鍾建英於另案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立竑企業有限公司及興大洋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郭素杏、陳妹雲、田金福、陳幸如、葉月、嚴文健、鍾建英之前開證述,及立竑企業有限公司及興大洋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馬自強、張庭銓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素杏、田金福、嚴文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郭素杏、田金福、嚴文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馬自強、張庭銓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自強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張庭銓固 坦承於94年5月間至96年5月間擔任緯順公司之廠長,及指示證人郭素杏開立發票等情(他卷一第176頁、本院卷第180頁),惟辯稱:緯順公司與登科開發有限公司、京誠科技有限公司、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英勤富興業有限公司、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其餘公司係依緯順公司之業務人員 廖明慶 (本名 賴文德 )所帶回來之出貨單,指示郭素杏開立發票;伊於國稅局受詢問時,在明細表上打叉的公司,係表示伊不知道的業務,不代表沒有進貨之事實;廖明慶、馬自強要跟伊合作,伊做現場,他們做買賣,會計人員是伊自己有認識應徵的,所以事情才會經過 伊之 同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他卷一第176頁)云云。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永順94年1月19日起至95年3月20日,擔任緯順公司之董事;被告馬自強自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5月31日緯順公司停業之日為止,擔任緯順公司之董事,並各自申請緯順公司設籍課稅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3紙、股東同意書3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復)業申請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登記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4份、設籍課稅申請書2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45至49頁、第345頁、第359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9頁至401頁、第363頁、第411至413頁、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7頁、第451至452頁、第457至459頁、第463頁、第465至467頁、第475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再被告張庭銓於94年5、6月間至96年5月間,擔任緯順公司之廠長,並負責工廠之業務等情,除據被告張庭銓自承在卷(國稅局卷一第137頁、他字卷一第176頁),亦核與證人郭素杏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5、6月至96年5月中旬擔任緯順公司之會計,一開始應徵係與廠長張庭銓接洽等語(國稅局局一第213頁、他字卷一第168至171頁);證人陳幸如即緯順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95年間在緯順公司任職作業員,張庭銓偶爾會在裡面作業等語;證人 嚴文建 即緯順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張庭銓為緯順公司之廠長等語相符(他字卷二第3至5頁、第142頁),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馬自強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8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於96年5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三)緯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京誠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7張(實際申請扣抵銷項稅額張數為65張)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上開營業人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229,935元;另無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向上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1張,作為緯順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合計2,357,
710元等情,核與被告張庭銓經中區國稅局訪談時供稱:益力公司、翔赫公司、金碧公司確為與緯順公司沒有進貨及銷貨交易之廠商等語(國稅局卷一第137頁);證人郭素杏經中區國稅局訪談時證稱:伊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上打叉者,即富洋公司、興大洋公司、立紘公司、兆鑫寶公司、金碧公司、易兆公司、世企公司、普翔公司、福聚鑫公司等,確為與緯順公司沒有進貨及銷貨交易之廠商;緯順公司與京誠公司、臺矽公司、英勤富公司之交易金額,沒有彙加明細表所載那麼多等語(國稅局卷一第213頁、他卷第168至
171頁);證人葉月即 易晁 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直銷事業,成立易晁公司之目的係為節稅,易晁兆公司每月僅會開立1張發票向美樂家公司請款,與緯順公司不會有交易情形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9頁),並據中區國稅局查核屬實,復有立竑企業有限公司、興大洋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各1紙(他字卷二第13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94年度至96年度、緯順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一第11至1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94年度至96年度、緯順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一第21至29頁)、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94年度至96年度、緯順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一第31至35頁)、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國稅局卷一第37至41頁、他字卷一第180至182頁)、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卷一第43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4年度至95年度、緯順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二第3至35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4年度至96年度、緯順科技有限公司、進項〉(國稅局卷二第359至475頁)、營業人涉嫌取得虛設行號緯順科技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派查表〈94年度至96年度〉(國稅局卷二第477至48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緯順科技有限公司〉(他字卷一第15至1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京誠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一第59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6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兆鑫寶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一第75至77頁、第7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金碧國際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一第11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登科開發有限公司〉(偵卷第13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益力有限公司〉(偵卷第139頁)、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登科開發有限公司、益力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一第91、9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緯順科技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一第147至175頁、第177至201頁、第225至275頁、第277至32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張庭銓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田金福即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福聚鑫公司銷售運動器材之五金材料予緯順公司,福聚鑫公司負責接洽業務之人為廖明慶等語(他字卷一第72頁),並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影本、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訂購通知單、存貨帳(他字卷一第123至125頁)、應收帳款分類帳、轉帳傳票(他字卷一第122至143頁)、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他字卷一第144至165頁)等件為證;證人陳妹雲即田金福之配偶則於中區國稅局訪談時證稱:緯順公司向福聚鑫公司之進貨品名為五金材料,與緯順公司之業務廖明慶、郭素杏接洽等語(他字卷二第42至43頁)。惟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因於96年3、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緯順公司之統一發票6紙,金額合計2,002,150元,虛報進項稅額100,108元,業經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三重稽查所予以裁處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0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考(他字卷二第38至42頁)。又登科開發有限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認屬虛設行號,並予以管制建檔,其負責人 陳佩芬 等人,因涉嫌於94年9月至95年10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京誠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及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經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登科開發有限公司〉(偵卷第137頁)、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登科開發有限公司〉(國稅局卷一第91頁)可憑。另被告張庭銓因與另案被告鍾建英,共同不實開立英勤富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予緯順公司等營業人及為英勤富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金碧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劉金輝 ,因連續不實開立金碧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予緯順公司等營業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證人陳永順因與被告張庭銓共同開立不實之緯順公司發票及為緯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卷第12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320號起訴書(國稅局卷一第97頁、第101至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25608號起訴書(他字卷二第79至83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陳永順、 劉美伶 即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庭銓之哥哥 張欽明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證人鍾建英即英勤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英勤富公司係由張庭銓出資,由伊出名設立,公司營運由張庭銓主導,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均在緯順公司保管,至95年跳票後, 伊才 找張庭銓停止營業等語(97年度他字第2044號卷第46至47頁、第133至134頁);證人郭素杏於國稅局訪談時及偵查中證稱:緯順公司與福聚鑫公司並無進銷貨交易,與京誠公司、臺矽公司、英勤富公司之交易額,亦沒有明細表上那麼多;伊通常依據出貨單開立統一發票,有時候沒有出貨單時,張庭銓也會要求 伊開 立統一發票,取得英勤富公司之發票,均由張庭銓所授意;緯順公司若取得登科公司之發票,也是張庭銓拿來給伊等語(國稅局卷一第213至215頁、他字卷一第169至170頁)。是被告張庭銓辯稱緯順公司與登科開發有限公司、京誠科技有限公司、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英勤富興業有限公司、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又被告張庭銓指示證人郭素杏開立發票等情,除經被告張庭銓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反面),並經證人郭素杏經中區國稅局訪談時證稱:實際負責綜理緯順公司全部事務之人為廠長張庭銓等語(國稅局卷一第21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緯順公司之會計,服務期間為95年5、6月起至96年5月中旬,一開始應徵時是向廠長張庭銓接洽,工廠管理、產品之製造生產,及客戶訂單、出貨等公司業務,大部分都是張庭銓處理,緯順公司的發票都是張庭銓叫伊開給其指定之客戶等語(他字卷一第168至17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總理緯順公司業務之人為張庭銓,伊開立發票均係依張庭銓之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庭銓確為緯順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其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進銷貨物之實際情況,均應知之甚詳,始能於國稅局訪談時明確供稱:緯順公司與益力公司、翔赫公司、金碧公司確無實際進銷貨交易,其餘在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上打勾者,為確實有進貨及銷貨之廠商等語(國稅局卷一第139頁、第
155頁),並指示證人郭素杏開立發票,其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國稅局受詢問時,在明細表上打叉的公司,係表示伊不知道的業務,不代表沒有進貨之事實云云(他字卷一第17
7頁),是否屬實,本值懷疑。另綜參證人郭素杏前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之證述,從未提及緯順公司有何被告張庭銓所稱名為「廖明慶」、本名「賴文德」之業務人員,並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張庭銓質之「當時發票是我叫你開,但是資料是否都是賴文德拿回來,再由我拿給你,叫你開發票?」、「賴文德就是廖明慶,你是否知道廖明慶?」、「當時公司在做的時候,公司開發票是根據廖明慶拿回來的資料,我再交給你?」時,證稱:伊所開立之發票都是張庭銓拿給伊,不清楚賴文德是誰,亦不知「廖明慶」是否為綽號「小賴」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正面及反面)。然依被告張庭銓所辯,該名為「廖明慶」之業務人員,顯為經常負責緯順公司進銷業務之人,而證人郭素杏擔任緯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依出貨單等資料開立公司發票,其對於公司有此名為「廖明慶」之業務人員卻不甚明瞭,明顯違反社會常情,被告張庭銓辯稱其蓋依業務人員廖明慶所攜回之出貨單,指示證人郭素杏開立發票,亦與常情有悖。 益徵 被告張庭銓前揭辯詞情虛,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自強、張庭銓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一)所載罪刑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被告馬自強、張庭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馬自強、張庭銓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馬自強、張庭銓。
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馬自強、張庭銓。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馬自強、
張庭銓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二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後述);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二人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馬自強、張庭銓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馬自強、張庭銓較為有利。
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馬自強、張
庭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緯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實發票,及不實申
報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營業稅,被告馬自強、張庭銓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馬自強、張庭銓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而98年1月
21日經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即本件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經比較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中間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法(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馬自強、張庭銓。⒉關於緯順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不實發票,及不實申
報如附表二編號7至12之營業稅,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經比較經上開行為時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及裁判時法(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應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馬自強、張庭銓。
⒊另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
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馬自強、張庭銓之部分犯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舊法諭知,部分則依新法諭知,應以舊法之規定較利於被告馬自強、張庭銓,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均應依舊法規定。
(三)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65年10月22日訂定,原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被告馬自強、張庭銓行為後,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項外,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所認,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條、第56條、第108條、第192條、第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同此)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乃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處以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除徒刑之外,亦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庭銓既僅為緯順公司之廠長,非具董事資格,自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而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四、末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五、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馬自強於擔任緯順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於95年5、6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與被告張庭銓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素杏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京誠科技有限公司、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馬自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張庭銓於共犯陳永順、被告馬自強各自擔任緯順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於94年8、10、12月間,與共犯陳永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素杏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於95年5、6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與被告馬自強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素杏虛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充作京誠科技有限公司、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張庭銓雖不具緯順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馬自強、共犯陳永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是其前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張庭銓於96年3、4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素杏虛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京誠科技有限公司、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購貨支出而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京誠科技有限公司、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因非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馬自強共同犯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馬自強、張庭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素杏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馬自強、張庭銓2人間,就被告馬自強於95年3月21日任職緯順公司董事之日起,至96年2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止(即附表一編號4至8);及被告張庭銓、共犯陳永順2人間,就共犯陳永順於94年8月間任職董事之日起,至95年3月20日卸任董事之日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3),就其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馬自強於95年5、6月間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被告張庭銓於94年8月間至95年6月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馬自強、張庭銓各依附表一編號5至9所列營業人之需求,虛構不實之銷售貨物情節,據以虛偽填製緯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並與被告馬自強、張庭銓分別接觸洽談,始能依據不同時間及管道,取得緯順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本院認為應依緯順公司所出具不實會計憑證上買受人名義之不同,區分其有各別萌生之犯罪故意,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馬自強、張庭銓於95年7月後,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連續關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已阻斷,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被告馬自強、張庭銓以緯順公司之名義,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素杏開具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銷貨發票予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9月、11月及96年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營業稅額共3期;及開具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銷貨發票予京誠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及96年1月、3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營業稅額共3期,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被告馬自強、張庭銓前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京誠科技有限公司、臺矽研發科技有限公司逃漏共6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庭銓以緯順公司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素杏開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之銷貨發票予京誠科技有限公司、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分別於96年5月之15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營業稅額各1期,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張庭銓幫助京誠科技有限公司、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逃漏各1期稅捐,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馬自強、張庭銓以緯順公司之名義,針對同一對象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八)再被告馬自強、張庭銓所犯之上揭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2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
4),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馬自強、張庭銓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附表一編號5至8),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九)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6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意旨參照)。被告馬自強於95年
5、6月間(即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張庭銓於94年8月間至95年6月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先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84年5月19日修正),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併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一)查緯順公司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馬自強自95年3月21日起擔任緯順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馬自強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不實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緯順公司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每2月1期之營業稅,核被告馬自強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張庭銓分別於共犯陳永順、被告馬自強前後擔任緯順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共犯陳永順、被告馬自強共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發票,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緯順公司之營業稅,被告張庭銓雖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緯順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馬自強、共犯陳永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是緯順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每2月一期之營業稅,核被告張庭銓所為,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張庭銓於96年1、2月間及3、4月間,幫助緯順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緯順公司之營業稅,而幫助緯順公司逃漏營業稅,因非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馬自強共同犯罪,無從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核其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馬自強、張庭銓2人間,就被告馬自強於95年3月21日任職緯順公司董事之日起,至96年2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止;及被告張庭銓、共犯陳永順2人間,就共犯陳永順於94年8月間任職緯順公司董事之日起,至95年3月20日卸任止,就其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馬自強先後為緯順公司申報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5期營業稅所為之犯行,共5罪,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六)被告張庭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張庭銓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即緯順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向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其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且其連續關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已阻斷,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予以分論併罰。其先後為緯順公司申報上開6期營業稅所為之犯行,共6罪,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七、爰審酌被告馬自強、張庭銓分別係緯順公司之董事、廠長,,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緯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及以虛開緯順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被告馬自強、張庭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被告馬自強坦承犯行,及被告張庭銓未能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本案被告馬自強、張庭銓之犯罪時間,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部份,被告張庭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確切時間究係為何,固有證人田金福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6紙在卷可憑,其發票日期各為96年3月21日、96年3月28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9日、96年4月16日及96年4月27日(見他字卷二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張庭銓指示證人郭素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行為終了日期為96年4月27日,其餘開立統一發票予京誠科技有限公司日期,則無明確事證可為證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張庭銓開立指示證人郭素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京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日期,均於96年4月26日以前。是除附表一編號9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部分、附表二編號12(申報期間為96年5月之15日前),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後,其餘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查被告馬自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繳付50,000元之公益金,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可憑。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十、另查,被告馬自強、張庭銓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自強自95年3月21日起,擔任緯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張庭銓則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擔任緯順公司之廠長。被告馬自強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被告張庭銓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緯順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由被告張庭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素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5紙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4,599,580元、營業稅額1,229,935122元,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於94年2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未實際自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卻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1紙,銷售額合計49,255,807元、營業稅額2,462,805元,充當緯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40年台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
四、經查,被告馬自強係於95年3月21日起擔任緯順公司之負責人,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8日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於96年5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被告張庭銓自94年5月起至96年5月間止,擔任緯順公司之廠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馬自強於95年3月21日起始擔任緯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庭銓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擔任緯順公司之廠長,卻謂被告2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指示證人郭素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5紙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及於94年2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明知未實際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卻取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1紙,依其論述內容,被告馬自強、張庭銓之被訴事實應包括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然依本院及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馬自強、張庭銓各自擔任緯順公司負責人及廠長之期間,就被告張庭銓於94年5月間起擔任緯順公司之廠長前(即附表三編號1),及被告馬自強於95年3月21日擔任緯順公司董事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之被訴事實,自不能以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相繩。又關於緯順公司申報94年3、4月份營業稅(即附表三編號2),該次申報期間即94年5月之15日前,被告張庭銓當時是否確已任職緯順公司之廠長,且明知該次申報所憑統一發票係屬不實等情,檢察官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張庭銓之認定,而認被告張庭銓於該次緯順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尚未任職緯順公司之廠長,亦不能構成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責。再檢察官就被告馬自強於96年2月28日至96年5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對於張庭銓所為前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是否知悉或參與乙節,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馬自強與被告張庭銓有何犯意聯絡或為任何犯罪行為,遍閱卷證資料亦無明確事證可為稽考,實尚難遽認其就被告張庭銓於該期間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直接故意,或對於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自強就此期間內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未能遽予認定被告馬自強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該部分犯罪情節。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庭銓被訴於94年5月間擔任緯順公司之廠長前(即附表三編號1至2);及被告馬自強被訴於95年3月21日擔任緯順公司董事前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馬自強、張庭銓顯無參與犯罪之情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馬自強被訴於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5月21日間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1、12),尚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自不能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告馬自強當時仍擔任緯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即令被告馬自強就此應負共犯之責。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馬自強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為被告馬自強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31條第1項(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5條(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5款(含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1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緯順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開立時間、│營業人│開│發票金額(幣│申│營業稅額(幣│幫助逃漏稅│被告馬自強之│被告張庭銓之││號│逃漏營業稅│名稱│立│別:新臺幣/│報│別:新臺幣/│捐金額(幣│主文│主文│││期間(民國││張│單位:元)│扣│單位:元)│別:新臺幣│││││)及申報期││數││抵││/單位:元│││││間││││張││)│││││││││數│││││├─┼─────┼───┼─┼──────┼─┼──────┼─────┼──────┼──────┤│1.│94年8月(│京誠科│1│271,998│0││0│馬自強無罪。│張庭銓共同連│││申報時間95│技有限│││││││續商業負責人│││年9月15日│公司│││││││,以明知為不│││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臺矽研│1│343,900│1│共17,195│17,195││,處有期徒刑││││發科技│││││││肆月,如易科││││有限公│││││││罰金,以銀元││││司│││││││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2.│94年10月(│臺矽研│2│①18,603│2│共34,180│①930││壹日,減為有│││申報時間94│發科技││②665,000│││②33,250││期徒刑貳月,│││年11月15日│有限公││共683,603│││共34,180││如易科罰金,│││前)│司│││││││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3.│94年12月(│京誠科│1│271,998│1│共13,600│13,600││元折算壹日。│││申報時間95│技有限││││││││││年1月15日│公司││││││││││前)│││││││││├─┼─────┼───┼─┼──────┼─┼──────┼─────┼──────┤││4.│95年5至6月│京誠科│7│①324,267│6│共123,574│①16,213│馬自強共同連││││(申報時間│技有限││②350,140│││②17,507│續商業負責人││││95年7月15│公司││③375,008│││③18,750│,以明知為不││││日前)│││④367,864│││④18,393│實之事項,而│││││││⑤336,950│││⑤16,848│填製會計憑證│││││││⑥336,950│││⑥未經申報│,處有期徒刑│││││││⑦380,295│││扣抵│叁月,如易科│││││││共2,471,474│││⑦19,015│罰金,以銀元││││││││││共106,726│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5.│95年7至8月│臺矽研│9│①325,045│9│共130,173│①16,252│馬自強共同商│張庭銓共同商│││(申報時間│發科技││②323,538│││②16,177│業負責人,以│業負責人,以│││95年9月15│有限公││③325,163│││③16,258│明知為不實之│明知為不實之│││日前)│司││④324,690│││④16,235│事項,而填製│事項,而填製││││││⑤328,000│││⑤16,400│會計憑證,處│會計憑證,處││││││⑥310,695│││⑥15,535│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⑦12,632│││⑦632│,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⑧326,855│││⑧16,343│,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⑨326,810│││⑨16,341│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共2,603,428│││共130,173│,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刑壹月又拾伍││││││││││科罰金,以新│日,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6.│95年9至10│京誠科││①362,450│6│共99,759│①18,123│馬自強共同商│張庭銓共同商│││月(申報時│技有限│6│②273,273│││②13,664│業負責人,以│業負責人,以│││間95年11月│公司││③363,190│││③18,160│明知為不實之│明知為不實之│││15日前)│││④333,652│││④16,683│事項,而填製│事項,而填製││││││⑤330,000│││⑤16,500│會計憑證,處│會計憑證,處││││││⑥332,570│││⑥16,629│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共1,995,135│││共99,759│,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刑壹月又拾伍││││││││││科罰金,以新│日,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矽研│7│①436,000│7│共130,306│①21,800│馬自強共同商│張庭銓共同商││││發科技││②10,416│││②521│業負責人,以│業負責人,以││││有限公││③443,750│││③22,188│明知為不實之│明知為不實之││││司││④418,925│││④20,946│事項,而填製│事項,而填製││││││⑤456,365│││⑤22,818│會計憑證,處│會計憑證,處││││││⑥395,154│││⑥19,758│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⑦445,500│││⑦22,275│,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共2,606,110│││共130,306│,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刑壹月又拾伍││││││││││科罰金,以新│日,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7.│95年11至12│京誠科│5│①356,000│5│共99,943│①17,800│馬自強共同商│張庭銓共同商│││月(申報時│技有限││②355,600│││②17,780│業負責人,以│業負責人,以│││間96年1月│公司││③287,250│││③14,363│明知為不實之│明知為不實之│││15日前)│││④525,020│││④26,251│事項,而填製│事項,而填製││││││⑤474,977│││⑤23,749│會計憑證,處│會計憑證,處││││││共1,998,847│││共99,943│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刑壹月又拾伍││││││││││科罰金,以新│日,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矽研│8│①499,975│8│共199,953│①24,999│馬自強共同商│張庭銓共同商││││發科技││②495,440│││②24,772│業負責人,以│業負責人,以││││有限公││③500,441│││③25,022│明知為不實之│明知為不實之││││司││④504,000│││④25,200│事項,而填製│事項,而填製││││││⑤499,660│││⑤24,983│會計憑證,處│會計憑證,處││││││⑥499,743│││⑥24,987│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⑦499,957│││⑦24,998│,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⑧499,840│││⑧24,992│,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共3,999,056│││共199,953│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刑壹月又拾伍││││││││││科罰金,以新│日,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1至2月│京誠科│6│①539,645│6│共148,435│①26,982│馬自強共同商│張庭銓共同商│││(申報時間│技有限││②402,320│││②20,116│業負責人,以│業負責人,以│││96年3月15│公司││③558,047│││③27,902│明知為不實之│明知為不實之│││日前)│││④544,032│││④27,202│事項,而填製│事項,而填製││││││⑤374,917│││⑤18,746│會計憑證,處│會計憑證,處││││││⑥549,738│││⑥27,487│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叁月││││││共2,968,699│││共148,435│,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刑壹月又拾伍││││││││││科罰金,以新│日,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9.│96年3至4月│京誠科│8│①379,950│8│共149,557│①18,998│馬自強無罪。│張庭銓幫助納│││(申報時間│技有限││②350,025│││②17,501││稅義務人以不│││96年5月15│公司││③406,600│││③20,330││正當方法逃漏│││日前)│││④367,360│││④18,368││稅捐,處有期││││││⑤355,125│││⑤17,756││徒刑叁月,如││││││⑥376,340│││⑥18,817││易科罰金,以││││││⑦381,600│││⑦19,080││新臺幣壹仟元││││││⑧374,130│││⑧18,707││折算壹日,減││││││共2,991,130│││共149,557││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福聚鑫│6│①342,150│6│共100,108│①17,108│馬自強無罪。│張庭銓幫助納││││國際有││②310,000│││②15,500││稅義務人以不││││限公司││③348,000│││③17,400││正當方法逃漏││││││④342,000│││④17,100││稅捐,處有期││││││⑤235,000│││⑤11,750││徒刑叁月,如││││││⑥425,000│││⑥21,250││易科罰金,以││││││共2,002,150│││共100,108││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67│2,4870,578│65│1,229,935│1,229,935│││└─┴─────┴───┴─┴──────┴─┴──────┴─────┴──────┴──────┘附表二:緯順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逃漏營業│取得對象│開立時間│申報│不實進項金額│逃漏營業稅│被告馬自強│被告張庭銓││號│稅期間(│││扣抵│(幣別:新臺│金額(幣別│之主文│之主文│││民國)及│││張數│幣/單位:元│:新臺幣/│││││申報期間││││)│單位:元)│││├─┼────┼────┼────┼──┼──────┼─────┼─────┼─────┤│1.│94年5月│富洋有限│94年5月│1│364,560│18,228│(附表二編│(附表二編│││、6月份│公司├────┼──┼──────┼─────┤號1至5)│號1至6)│││營業稅(││94年6月│1│213,800│10,690│馬自強無罪│張庭銓共同│││申報期間├────┼────┼──┼──────┼─────┤。│連續公司負│││94年7月│臺矽研發│94年5月│1│31,800│1,590││責人為納稅│││15日前)│科技有限├────┼──┼──────┼─────┤│義務人,以││││公司│94年6月│1│65,910│3,296││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94年7月│富洋有限│94年7月│3│①352,110│①17,606││處有期徒刑│││、8月份│公司│││②746,900│②37,345││肆月,如易│││營業稅(││││③590,504│③29,525││科罰金,以│││申報期間││││共1,689,514│共84,476││銀元叁佰元│││94年9月│││││││即新臺幣玖│││15日前)│├────┼──┼──────┼─────┤│佰元折算壹│││││94年8月│1│357,965│17,898││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臺矽研發│94年7月│1│68,854│3,443││,如易科罰││││科技有限├────┼──┼──────┼─────┤│金,以銀元││││公司│94年8月│1│41,192│2,060││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3.│94年9月│興大洋有│94年9月│1│112,120│5,606││折算壹日。│││、10月份│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期間│兆鑫寶科│94年10月│4│①456,967│①22,848│││││94年11月│技有限公│││②522,992│②26,150│││││15日前)│司│││③431,053│③21,553│││││││││④400,587│④20,029│││││││││共1,811,599│共90,580│││││││││││││├─┼────┼────┼────┼──┼──────┼─────┤│││4.│94年11月│普翔科技│94年11月│1│397,008│19,850│││││、12月份│股份有限├────┼──┼──────┼─────┤││││營業稅(│公司│94年12月│5│①231,270│①11,564│││││申報期間││││②171,360│②8,568│││││95年1月││││③385,690│③19,285│││││15日前)││││④278,460│④13,923│││││││││⑤491,716│⑤24,586│││││││││共1,558,496│共77,926│││││││││││││││├────┼────┼──┼──────┼─────┤│││││世企實業│94年11月│1│301,000│15,050││││││有限公司├────┼──┼──────┼─────┤││││││94年12月│1│296,700│14,835│││││├────┼────┼──┼──────┼─────┤│││││臺矽研發│94年11月│1│43,611│2,181││││││科技有限├────┼──┼──────┼─────┤│││││公司│94年12月│1│15,200│760│││││├────┼────┼──┼──────┼─────┤│││││京誠科技│94年12月│3│①516,000│①25,800││││││有限公司│││②369,000│②18,450│││││││││③521,500│③26,075共│││││││││共1,406,500│70,325│││││││││││││││├────┼────┼──┼──────┼─────┤│││││登科開發│94年12月│1│109,500│5,475││││││有限公司│││││││├─┼────┼────┼────┼──┼──────┼─────┤│││5.│95年1月│世企實業│95年1月│4│①324,150│①16,208│││││、2月份│有限公司│││②315,495│②15,775│││││營業稅(││││③245,655│③12,283│││││申報期間││││④378,000│④18,900│││││95年3月││││共1,263,300│共63,166│││││15日前)│││││││││││├────┼──┼──────┼─────┤││││││95年2月│5│①323,280│①16,164│││││││││②360,000│②18,000│││││││││③275,835│③13,792│││││││││④318,820│④15,941│││││││││⑤318,895│⑤15,945│││││││││共1,596,830│共79,842│││││││││││││││├────┼────┼──┼──────┼─────┤│││││京誠科技│95年1月│3│①202,000│①10,100││││││有限公司│││②404,600│②20,230│││││││││③358,000│③17,900│││││││││共964,600│共48,230││││││││││││││││├────┼──┼──────┼─────┤││││││95年2月│4│①295,250│①14,763│││││││││②378,200│②18,910│││││││││③339,750│③16,988│││││││││④384,200│④19,210│││││││││共1,397,400│共69,871│││││││││││││││├────┼────┼──┼──────┼─────┤│││││易晁國際│95年1月│1│333,341│16,667││││││有限公司│││││││├─┼────┼────┼────┼──┼──────┼─────┼─────┤││6.│95年3月│世企實業│95年3月│3│①190,920│①9,546│馬自強共同││││、4月份│有限公司│││②288,900│②14,445│公司負責人││││營業稅(││││③132,011│③6,601│為納稅義務││││申報期間││││共611,831│共30,592│人,以不正││││95年5月││││││當方法逃漏││││15日前)│├────┼──┼──────┼─────┤稅捐,處有││││││95年4月│3│①163,287│①8,164│期徒刑貳月││││││││②251,660│②12,583│,如易科罰││││││││③172,150│③8,608│金,以銀元││││││││共587,097│共29,355│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京誠科技│95年3月│6│①276,900│①13,845│減為有期徒│││││有限公司│││②495,300│②24,765│刑壹月,如││││││││③227,825│③11,391│易科罰金,││││││││④305,820│④15,291│以銀元叁佰││││││││⑤450,850│⑤22,543│元即新臺幣││││││││⑥277,500│⑥13,875│玖佰元折算││││││││共2,034,195│共101,710│壹日。│││││││││││││││├────┼──┼──────┼─────┤││││││95年4月│3│①370,200│①18,510│││││││││②177,105│②8,855│││││││││③71,180│③3,559│││││││││共618,485│共30,924│││├─┼────┼────┼────┼──┼──────┼─────┼─────┼─────┤│7.│95年5月│富洋有限│95年6月│2│①390,650│①19,533│馬自強共同│張庭銓共同│││、6月份│公司│││②309,800│②15,490│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營業稅(││││共700,450│共35,023│為納稅義務│為納稅義務│││申報期間││││││人,以不正│人,以不正│││95年7月├────┼────┼──┼──────┼─────┤當方法逃漏│當方法逃漏│││15日前)│登科開發│95年5月│3│①199,252│①9,963│稅捐,處有│稅捐,處有││││有限公司│││②196,290│②9,815│期徒刑貳月│期徒刑叁月│││││││③203,911│③10,196│,如易科罰│,如易科罰│││││││共599,453│共29,974│金,以新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算壹日,減│││││95年6月│3│①266,345│①13,317│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②253,773│②12,689│壹月,如易│壹月又拾伍│││││││③280,842│③14,042│科罰金,以│日,如易科│││││││共800,960│共40,048│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5年7月│登科開發│95年7月│4│①175,000│①8,750│馬自強共同│張庭銓共同│││、8月份│有限公司│││②270,486│②13,524│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營業稅(││││③437,500│③21,875│為納稅義務│為納稅義務│││申報期間││││④58,261│④2,913│人,以不正│人,以不正│││95年9月││││共941,247│共47,062│當方法逃漏│當方法逃漏│││15日前)││││││稅捐,處有│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期徒刑叁月│││││95年8月│4│①210,000│①10,500│,如易科罰│,如易科罰│││││││②216,445│②10,822│金,以新臺│金,以新臺│││││││③242,070│③12,104│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④281,730│④14,087│算壹日,減│算壹日,減│││││││共950,245│共47,513│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壹月又拾伍│││├────┼────┼──┼──────┼─────┤科罰金,以│日,如易科││││普翔科技│95年8月│2│①373,855│①18,693│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股份有限│││②379,570│②18,979│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公司│││共753,425│共37,672│。│折算壹日。│││││││││││││├────┼────┼──┼──────┼─────┤│││││京誠科技│95年7月│4│①177,000│①8,850││││││有限公司│││②362,745│②18,137│││││││││③266,450│③13,323│││││││││④200,085│④10,004│││││││││共1,006,280│共50,314││││││││││││││││├────┼──┼──────┼─────┤││││││95年8月│6│①203,050│①10,153│││││││││②127,750│②6,388│││││││││③172,500│③8,625│││││││││④142,315│④7,116│││││││││⑤215,750│⑤10,788│││││││││⑥96,000│⑥4,800│││││││││共957,365│共47,870│││├─┼────┼────┼────┼──┼──────┼─────┼─────┼─────┤│9.│95年9月│立竑企業│95年9月│1│47,376│2,369│馬自強共同│張庭銓共同│││、10月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營業稅(├────┼────┼──┼──────┼─────┤為納稅義務│為納稅義務│││申報期間│富洋有限│95年9月│3│①626,162│①31,308│人,以不正│人,以不正│││95年11月│公司│││②393,423│②19,671│當方法逃漏│當方法逃漏│││15日)││││③603,240│③30,162│稅捐,處有│稅捐,處有│││││││共1,622,825│共81,141│期徒刑貳月│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金,以新臺│││││95年10月│5│①152,315│①7,616│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②336,608│②16,830│算壹日,減│算壹日,減│││││││③362,731│③18,137│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④247,085│④12,354│壹月,如易│壹月又拾伍│││││││⑤269,392│⑤13,470│科罰金,以│日,如易科│││││││共1,368,131│共68,407│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兆鑫寶科│95年10月│4│①602,043│①30,102│。│折算壹日。││││技有限公│││②553,346│②27,667││││││司│││③562,464│③28,123│││││││││④593,171│④29,659│││││││││共2,311,024│共115,551│││├─┼────┼────┼────┼──┼──────┼─────┼─────┼─────┤│10│95年11月│普翔科技│95年11月│2│①515,418│①25,771│馬自強共同│張庭銓共同│││、12月份│股份有限│││②885,396│②44,270│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營業稅(│公司│││共1,400,814│共70,041│為納稅義務│為納稅義務│││申報期間││││││人,以不正│人,以不正│││96年1月│├────┼──┼──────┼─────┤當方法逃漏│當方法逃漏│││15日前)││95年12月│2│①789,153│①39,458│稅捐,處有│稅捐,處有│││││││②611,658│②30,583│期徒刑貳月│期徒刑叁月│││││││共1,400,811│共70,041│,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幣壹仟元折││││立竑企業│95年12月│1│14,444│722│算壹日,減│算壹日,減││││有限公司│││││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壹月又拾伍││││益力有限│95年11月│3│①332,500│①16,625│科罰金,以│日,如易科││││公司│││②331,420│②16,571│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③336,120│③16,806│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共1,000,040│共50,002│。│折算壹日。││││├────┼──┼──────┼─────┤││││││95年12月│3│①333,714│①16,686│││││││││②333,360│②16,668│││││││││③334,134│③16,707│││││││││共1,001,208│共50,061│││││├────┼────┼──┼──────┼─────┤│││││福聚鑫國│95年11月│3│①360,000│①18,000││││││際有限公│││②399,875│②19,994││││││司│││③440,310│③22,016│││││││││共1,200,185│共60,010││││││├────┼──┼──────┼─────┤││││││95年12月│3│①500,250│①25,013│││││││││②355,166│②17,758│││││││││③345,168│③17,258│││││││││共1,200,584│共60,029│││├─┼────┼────┼────┼──┼──────┼─────┼─────┼─────┤│11│96年1月│普翔科技│96年1月│2│①830,130│①41,507│馬自強無罪│張庭銓幫助│││、2月份│股份有限│││②461,600│②23,080│。│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公司│││共1,291,730│共64,587││以不正當方│││申報期間│││││││法逃漏稅捐│││96年3月│├────┼──┼──────┼─────┤│,處有期徒│││15日前)││96年2月│3│①447,705│①22,385││刑叁月,如│││││││②651,125│②32,556││易科罰金,│││││││③238,973│③11,949││以新臺幣壹│││││││共1,337,803│共66,890││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金碧國際│96年1月│1│100,000│5,000││又拾伍日,││││有限公司├────┼──┼──────┼─────┤│如易科罰金│││││96年2月│1│100,000│5,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英勤富興│96年2月│2│①529,830│①26,492││壹日。││││業有限公│││②580,450│②29,023││││││司│││共1,110,280│共55,515│││││├────┼────┼──┼──────┼─────┤│││││臺矽研發│96年1月│1│205,352│10,268││││││科技有限││││││││││公司│││││││││├────┼────┼──┼──────┼─────┤│││││福聚鑫國│96年1月│2│①375,000│①18,750││││││際有限公│││②374,835│②18,742││││││司│││共749,835│共37,492││││││├────┼──┼──────┼─────┤││││││96年2月│2│①375,450│①18,773│││││││││②375,060│②18,753│││││││││共750,510│共37,526│││├─┼────┼────┼────┼──┼──────┼─────┼─────┼─────┤│12│96年3月│普翔科技│96年3月│2│①630,800│①31,540│馬自強無罪│張庭銓幫助│││、4月份│股份有限│││②638,738│②31,937│。│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公司│││共1,269,538│共63,477││以不正當方│││申報期間│││││││法逃漏稅捐│││96年5月│├────┼──┼──────┼─────┤│,處有期徒│││15日前││96年4月│4│①636,700│①31,835││刑叁月,如│││)││││②66,300│②3,315││易科罰金,│││││││③323,600│③16,180││以新臺幣壹│││││││④645,711│④32,286││仟元折算壹│││││││共1,672,311│共83,616││日。│││││││││││││├────┼────┼──┼──────┼─────┤│││││翔赫科技│96年4月│2│①500,000│①25,000││││││有限公司│││②497,250│②24,863│││││││││共997,250│共49,863│││├─┼────┼────┼────┼──┼──────┼─────┼─────┼─────┤││總計│││141│47,153,884│2,357,710│││└─┴────┴────┴────┴──┴──────┴─────┴─────┴─────┘附表三:
┌─┬────┬────┬────┬──┬──────┬─────┐│編│營業稅期│取得對象│開立時間│申報│進項金額(幣│營業稅金額││號│間(民國│││扣抵│別:新臺幣/│(幣別:新│││)及申報│││張數│單位:元)│臺幣/單位│││期間│││││:元)│├─┼────┼────┼────┼──┼──────┼─────┤│1.│94年2月│臺矽研發│94年2月│1│26,880│1,344│││份營業稅│科技有限│││││││(申報期│公司│││││││間94年3├────┼────┼──┼──────┼─────┤││月15日前│京誠科技│94年2月│1│84,966│4,248│││)│有限公司│││││├─┼────┼────┼────┼──┼──────┼─────┤│2.│94年3月│臺矽研發│94年3月│1│166,169│8,308│││、4月份│科技有限├────┼──┼──────┼─────┤││營業稅(│公司│94年4月│3│①280,960│①14,048│││申報期間││││②245,960│②12,298│││94年5月││││③209,636│③10,482│││15日前)││││共736,556│共36,828│││││││││││├────┼────┼──┼──────┼─────┤│││京誠科技│94年4月│4│①558,600│①27,930││││有限公司│││②183,248│②9,162│││││││③202,464│③10,123│││││││④143,040│④7,152│││││││共1,087,352│共54,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