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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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陳惠湞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
被   告  廖若菲 (即 廖財旺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財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財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財旺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核分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廖財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又廖財旺業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父親廖財旺簽發並交付原告父親
,被告雖不清楚具體簽發原因,但廖財旺曾提及其已對原告
父親全數清償,是廖財旺或被告對原告應無票據責任可言;
況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
並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99號拋棄繼承卷宗、109年度司繼字第260號陳
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而系爭支票既為廖財旺所簽發,則原告請求廖財旺之
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廖財旺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票據責任
,當堪採取。
㈢被告固以廖財旺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等語為辯。惟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查系爭支票為廖財旺簽發並交付原
告父親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並非
直接自廖財旺取得系爭支票,顯堪認定。原告與廖財旺既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即無原因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被告
自不得以廖財旺與直接後手即原告父親間之債務已清償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並無證據得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
為惡意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徒
以上詞為由,否認廖財旺依票據文義應負之票據責任,即乏論
據。
㈣被告雖另辯以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為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30日、10
9年4月10日及109年4月10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憑。而原
告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則係109年7月21日等情,亦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考(見司促卷第2頁)。
足見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相距均未
滿1年,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則被告本件所為之時效抗辯,同
無可採。
㈤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執有廖財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述,原告本得請求票款及
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
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於109年9月
17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9頁)起算,自亦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廖財旺│108年9月25日│109年7月14日│30萬元│AF0000000│
├──┼───┼───────┼───────┼─────┼─────┤
│2│廖財旺│108年11月30日│109年7月14日│25萬元│AF0000000│
├──┼───┼───────┼───────┼─────┼─────┤
│3│廖財旺│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14日│20萬元│AF0000000│
├──┼───┼───────┼───────┼─────┼─────┤
│4│廖財旺│109年4月10日│109年7月14日│30萬元│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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