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被 告 陳家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民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而標的
座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592元(即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自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2元。核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故本件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復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訴之
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592元,訴之聲明後部分核屬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期間無從計算而推定為10年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840元【計算式:6,932
元12月10年=831,840元】。又原告其訴之聲明前、後
段請求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831,840元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
審裁判費8,1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14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