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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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宙培 再審被告 楊唯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8日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06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有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有依約施作三片式花彩牌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可清楚記錄設有訴外人 楊育澤 之靈堂。又再審原告有提供合法之塔位,費用為11,500元,再審被告未依約使用而自行付塔位費用4萬元,縱認得扣除,僅能扣除11,500元。再者,依約再審被告就辦理告別式禮廳預定及小靈堂停放費用需自費,則再審被告抗辯須扣除其自行付費之出殯費用2,000元,亦屬無據。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並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再審原告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