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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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泓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陸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泓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第47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因另案通緝而為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後淨重0.604公克)、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