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呂紹鋒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司機
工作、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
3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7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本
院電話聯絡被告,因被告未接聽而不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告呂紹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紹鋒民國於105年10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底舊港橋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杯至同日22時許後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橋前時
,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值與列印值
不一,且呂紹鋒拒絕再度呼氣酒測,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
鑑定許可書後,於翌(20)日凌晨2時9分將呂紹鋒帶至東元
綜合醫院強制抽血鑑定,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63.3
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7毫克;血液酒精濃
度百分之0.063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紹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呼
氣酒測影片擷取畫面、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
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