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後,被告仍遲遲不肯來台,多次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最後又拆機,並且無法通信,至今已一年八個月,並無聯繫,兩造迄今並未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金菊 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入境台灣,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表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結婚後,在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之辦理入台手續之情況下,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已有三年餘。被告經長久時期仍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至為灼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依受有惡意遺棄之事由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一節,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