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假扣押,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二四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並改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提存事件,將原來提存物先後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百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一百萬元。茲因上開債票已屆清償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再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一百萬元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一百萬元代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調閱上開案卷審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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