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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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泳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餐廳食用加有米酒之燒酒雞,再由友人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友人住處稍為休息後,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光明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何崧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泳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1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泳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崧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時、地,因吃燒酒雞致判斷力受影響而撞擊前方自小客車等情,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致生道路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且其前於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又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次刑罰執行記取教訓,本不宜輕判,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無人受傷,及目前從事加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妻子同住,育有一子一女,分別就讀小四、小六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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