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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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翔與 蔡他客 之子 蔡嘉章 為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5日15時30分許,被告在蔡他客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路旁,因細故對蔡他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剪刀攻擊蔡他客,致蔡他客受有左手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他客告訴被告王裕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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