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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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宗勝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20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廣興路往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 廖仁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廣興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及蔡宗勝所駕駛之曳引車身左側,因而人車倒地,致廖仁長受有心包膜積血、顏面多處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廖仁長之姐 廖靜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營業曳引車之行車速度紀錄器1份(相驗卷第1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相驗卷第17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相驗卷第25頁至第3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40002658號函暨附件1份(偵卷第8頁至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27日室覆字第1043058178號函1份(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車損及撞擊位置照片27張(警卷第34頁至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8頁)、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相驗卷第20頁至第23頁)、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相驗卷第52頁)、相驗照片共12張(相驗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廖仁長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係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欲轉彎時,應更加注意路口來往人車,竟未注意而貿然轉彎,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撞擊其車身,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相驗卷第1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被害人騎車撞及曳引車車身,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兼衡及其原係司機,現因吊扣駕照而無業,獨居、未婚之家庭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姵君刑法第276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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