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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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堃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堃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趙堃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散步時,路過該校勁舞社社團辦公室,見上開辦公室當時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抽屜內,為前開社團成員之學生所共有,並由社團之器材長保管之白色隨身碟1支(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自現場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5年2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至趙堃榮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隨身碟而查獲(該隨身碟已發還社團現任器材長 羅大翔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物業經警扣案後返還予管領者,未致所有權人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1號被告趙堃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趙堃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散步時,路過由羅大翔所管理之勁舞社社團辦公室,見該辦公室當時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進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所管理放置在抽屜之白色隨身碟1支(價值新臺幣600元,業已發還羅大翔),得手後隨即自現場離去。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趙堃榮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大翔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趙堃榮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杏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