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秉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顏秉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6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10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
1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秉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若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2月7日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示在案。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
7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即LC/MS/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函示資料,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且其為本次犯行前之最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正當工作,已離婚但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