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楊芳怡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潘曉琪 律師 謝惠慈 張家瑋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在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中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及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五六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在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鄉○○段109(應有部分4分之1)、118(應有部分4分之1)、131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77年8月24日所辦理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因系爭土地所座落位置乃在本院轄區,是原告所提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與訴外人 楊國山楊詠翔 所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各筆土地中應有部分4分之3於77年
8月24日辦理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05年8月12日當庭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前開3筆土地中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77年8月24日辦理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同年9月6日又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 楊昱 明於82年2月25日擔任訴外 林佳蓉 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前鎮分行之借款所生債務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不惟為被告所不同意,甚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請求追加上開備位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有違,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楊國山、 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 等4人於77年
8月19日同 將渠 等與他人所共有座落重劃前雲林縣○○鄉○○○段585(應有部分每人各1444分之301)、603(應有部分每人各504000分之22113)地號土地中渠等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渠 等對被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共同債務,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19日止,計30年,並於77年8月24日辦竣登記在案。
⒉79年8月30日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將
渠等所共有的重劃前春牛埔段5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444分之1204)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上開地號土地並於90年1月間經重劃完成登記成為春埔段557地號土地,並歸原告1人所有。另重劃前春牛埔段603地號土地則於80年10月間經重劃完成並登記成為灣東段109、118、131地號等3筆土地,仍歸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4分之1。
嗣楊昱青就上開灣東段109、118、13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87年10月1日為訴外人楊詠翔所繼承。又楊昱明就上開灣東段109、118、13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01年8月1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且由原告買受,本院並通知地政機關將楊昱明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楊昱利就上開灣東段109、118、
131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則於102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對被告所負且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務早已於92年7月11日還清,經伊請求被告應將在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109(應有部分4分之1)、118(應有部分4分之
1)、131(應有部分4分之1)○○○鄉○○段55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4筆土地上於77年8月24日辦理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時,詎被告竟以訴外人楊昱明尚擔任訴外人林佳蓉向其借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債務仍有本金400餘萬元及其利息未償為由,進而拒絕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然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與被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時已約明擔保債權債務範圍為「共同債務全部」,則楊昱明雖擔任林佳蓉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該連帶保證債務並非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之共同債務,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灼。另系爭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楊昱青業已死亡,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共同債務已確定不可能發生,故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確定不再發生新的債權,則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應綜觀土地登記簿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而定,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記載債權債務範圍為共同債務全部外,另在約定事項欄第1條亦約明:「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其中【其他一切債權】為屬概括約定,即應指包括由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為共同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外,亦包括上開4人各人單獨所發生之債務在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其中一人即訴外人楊昱明曾於82年2月25日擔任訴外人林佳蓉向其借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債務迄仍有本金400餘萬元及其利息未償,伊已向法院對林佳蓉、楊昱明等2人取得債權憑證,是以伊對楊昱明之保證債權既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屬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⒉退步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縱僅以楊國山、楊
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為共同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為限,但楊昱青死亡後,其就系爭抵押權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要由楊詠翔所繼承;另原告因買賣而繼受楊昱利、楊昱明之系爭土地權利,亦當然成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系爭抵押權之現任義務人兼債務人楊國山、楊詠翔及原告仍可能對伊再發生共同債務,非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可能繼續發生,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
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7年8月19日至107年8
月19日止,計30年,至今尚未屆至,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4年11月19日第14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參】。其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為何(即何人之何種債務始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兩造迭有爭執。原告主張以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共同所發生之債務為限;至被告則主張:除上開4人共同所發生之債務外,尚包括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各人行為所產生之債務亦包括在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主體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所擔保之債務種類包括債務人過去現在將來對被告所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至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則記載為「共同債務全部」。是由上開契約文義綜合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事項(範圍)要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共同對被告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為限至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
項)。而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人得將其應有部分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資為債權之擔保。又抵押物因強制執行為所法院查封,則該抵押物上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再者,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0)。經查:
⒈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與訴外人楊國山、楊詠翔(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所共有,又伊在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一半【即4分之1】部分,與○○○鄉○○段○○○○號(伊之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齊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訴外人楊國山、楊昱青(即楊詠翔之被繼承人)、楊昱利、楊昱明等人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共同債務之清償,系爭抵押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19日止,計30年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4份在卷(見卷內第17-35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向
被告所借用且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萬元債務已於92年
7月11日清償完竣,經伊向被告請求應將在伊所有前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但為被告所拒各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體即債務人楊昱明曾於82年2月25日擔任訴外人林佳蓉向其借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迄仍有本金400餘萬元及其利息債務未償,伊已向法院對林佳蓉、楊昱明等2人取得債權憑證,是以伊對楊昱明之保證債權既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屬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云云為辯。經查:
⑴77年8月19日訴外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
等4人 齊將渠 等共有之座落雲林縣○○鄉○○段○○○○○○○○○○○○號(重劃前為春牛埔段603地號)○○○鄉○○段○○○○號(重劃前為春牛埔段585地號)等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渠等4人對被告過去現在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共同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19日止,計30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4份在卷可考。
⑵79年8月30日訴外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
等4人同將渠等共有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為春牛埔段58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重劃前為春牛埔段585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
179-19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⑶100年12月1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訴外人
楊昱明就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1年8月1日為原告得標買受,並在原告繳足全部價金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本院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前揭土地中楊昱明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各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42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⑷基上,訴外人楊昱明就座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既為法院所查封拍賣,則該抵押物(即楊昱明之應有部分)上所設定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另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其他土地所擔保的原債權,依民法第
881條之10規定,亦均因而歸於確定。易言之,訴外人楊昱明之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法院查封拍賣時,座落雲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屬原告繼受自訴外人楊昱利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及原告所有之座○○○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同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亦均歸於確定。
㈢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同法第307條)。其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承上,系爭抵押權成立時既約定其所擔保之債務範圍要為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債務人對被告過去現在將來共同所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為限;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在訴外人楊昱明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法院查封拍賣時即均歸於確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仍有其所擔保之債權(即楊國山、楊昱青、楊昱利、楊昱明等4人共同發生之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乙節,堪可採信。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於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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