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陳王昔容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 告 簡碧嬌
訴訟代理人 羅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在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通行,並且不可以做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的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
件15─35、15─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
的聯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31地號土地(下稱
本件15─31地號土地),才可以對外通行。
㈡原告從民國70幾年開始就在本件15─31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
供通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並且在民國80年間鋪設水泥道路
,這條道路在1、2年前因土石崩阻而中斷,但是坍方、地
基淘空等現象只需修復就可以恢復通行,而且是對被告侵害
最小的方法,原告好幾次向被告請求通行都遭到被告拒絕。
㈢本件15-31地號土地東北側有1條公路,通過本件15─31地
號土地原鋪設的道路及同段15─27地號土地一小段道路後就
可以連到公路,同段15─27地號土地的地主並沒有不同意原
告通行。
㈣被告主張的通行道路因地形關係,事實上並未連接本件15─
35、15─36地號土地,也不適合開設道路去連接,而且這段
道路也是通行他人的土地,並不是既成道路,通行的距離超
過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的距離。
㈤聲明:被告應該將本件1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290平方公尺土地(寬度2公尺),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
通行之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本件15─31地號土地土石鬆軟,民國99年間水保局在本件15
─31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但沒有做好排水設施,工程完工
後,就出現崩塌現象,土壤流失,作物淹埋,並非最近才崩
壞,由此可見本件15─31地號土地不適合開闢道路。如果原
告要通行,但不鋪設道路,被告沒有意見,但是經過該道路
所生危險應該自負責任。
㈡本件15─31地號土地是山坡保育地的林業用地,依法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不可以有耕作以外的行為,開墾、鋪路都需
要合法申請,才能施工;為了維持水土的保持,被告在民國
100間年參加政府造林政策,以保護土地,植樹造林,已經
超過7年,如果再開挖,那麼種植作物將毀損,造成土壤流
失,不宜再重新開挖。
㈢本件15─35、15─36地號土地距離公路有另外一條產業道路
,路線大概只有10公尺,是要經過第三人的土地,這個通行
方法才是損害最小的方法,如果通過本件15─31地號土地需
要開路100公尺以上。
㈣袋地通行應該選擇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地方及方法,可以
供耕作的人及農業施作機具通行,一般車輛無法通行。又依
照現場拍攝的照片顯示,原有農路崩壞,路面隆起、裂開,
掏空及地基下陷,遇雨就造成災害,災害所造成的崩壞,影
響農機通行,並非被告阻礙通行,如果原告循原路開挖,重
新鋪路,將再次讓土壤流失,被告植樹水土保持的原意盡失
,況且如果因為道路崩塌而傷害及人、農作物,也有賠償責
任歸屬的問題。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
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他所有本件15─35、15─36地號土地與
公路沒有適當聯絡,不能作為通常使用,而在本件15─31地
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A所示部分的道路通行等事實,被告並
沒有爭執,而且本院勘驗本件15─31地號土地結果,該土地
確有鋪設混凝土的道路通往本件15─35、15─36地號土地,
因此,原告的上開主張,應該可以採信。被告雖然主張在
本件15─35、15─36地號土地南側另有私設道路可以連接公
路等情,但為原告否認。而依被告提出的空照圖及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雲顯示,本件15─35、15─36地號土地南側白色條
狀狀似道路的位置,都沒有直接聯絡該2筆土地(本院卷第
45、71頁),且被告也表示不知道該顯示狀似道路到底在哪
裡,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該通行上開道路才是對鄰地損害最小
的方法等情,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主張他所有上開2筆土
地通行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聯絡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
小等事實,應該可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他通行如附圖
A所示部分的土地並且禁止被告為任何妨礙他通行的行為,
應該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容忍他在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鋪設道路部
分。但查:
1.本院在民國107年10月26日勘驗現場結果,如附圖A所示部
分私設道路,從原告主張聯絡道路路口起算大概50公尺左右
,道路滑動大概10公尺,路面隆起,往上沿路路基稍有淘空
,路面被泥土覆蓋大約1公分,從聯絡道路路口起算大約
100公尺處坍方大概2公尺,坍塌高度大約1公尺,往前沿
途有倒塌樹木,第2坍塌處往上道路邊坡地層滑動、路基淘
空,前方道路邊坡下陷寬度約2至3公尺,滑動最寬部分約
60公分,深度約160公分;後續50公尺沿路坍方,路面地基
淘空約10公尺,本件15─36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路基也有淘
空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另
有被告提出現場拍攝照片也顯示路面隆起、路基淘空等情(
本院卷第67頁、126-1頁證物袋內)。可見如附圖A所示部
分以及鄰近土地都有路基淘空以及地面滑動等現象。
2.被告主張目前在本件15─31地號土地上混凝土路面是水土保
持局承作的事實,雖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檢送「中埔鄉社口村15-31地號簡碧嬌陳情案」會勘
紀錄為證據。但是,依照該紀錄的結論「1.經現場勘查,有
部分土沙淤積排水溝處,造成阻塞,導致逕流水留至路面,
原承商(嘉揚營造)願意協助清除;2.另於工程範圍外,道
路表面破損部分,請陳情人依行政程序提報。3.…。」(本
院卷第55頁)可知,水土保持局所施作的應該是排水溝等水
土保持設施,而不是道路,會勘結論是因為土沙淤積阻塞排
水溝蓋倒致流水流到路面而要求承商清理,如果道路也是水
土保持局施作,則路面破損部分,理應請承商一併修復,而
沒有所謂「工程範圍外路面破損部分請陳情人(即本件被告
)依行政程序提報」的問題。但是,不論如何,在水土保持
局施作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後,如附圖A所示部分後段道
路路基及其邊坡,仍然出現上開淘空、滑動、下陷的情形,
足見該部分土地地質不穩、敏感,而有地滑的危險。
3.依照上開情事,本件如果容許原告在如附圖A所示部分鋪設
道路,由於該部分路段土地的地質敏感、不穩,本還就有地
滑的危險,如果再加上所鋪設水泥道路路面本身以及行經車
輛的重量下壓之下,極可能再次造成路基淘空及邊坡滑動等
情事,致使被告位在道路下方其餘土地滑動、流失,甚至損
及更下方的鄰地。因此,原告請求鋪設道路,並不是對本件
15─31地號土地損害最小的方法,不能准許。
㈢依據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的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通行本件15─3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且不
可以為妨礙原告通行的行為部分,於法有據,應該准許;超
過上開應該准許範圍部分,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
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
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原告其餘
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明也就欠缺依
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