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賢選任辯護人游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照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張照賢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先後自同年7月7日、9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宣判,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本案雖已判決,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在上開重刑之宣告情形下,被告恐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應自109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祖母年邁,女朋友車禍受傷,家人已4個月未見被告,被告免疫系統不行,身上斑治不好;本件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告具保,並參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等語。惟查,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雖值同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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