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李清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清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茂志、李清河因積欠債務,均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茂志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劉茂志住處(下稱二甲路住處),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許民義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997號車輛)作為犯案工具,並指示李清河攜帶客觀上若持之揮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可供當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出門。嗣劉茂志駕駛4997號車輛搭載李清河,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仁和1街口(下稱仁和路口處),二人見 詹錢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5668號車輛)停放於此,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清河以徒手方式竊取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各1面,並將5668號車輛之車牌懸掛於4997號車輛上,以隱匿4997號車輛之原車牌號碼,規避檢警追緝。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二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服飾店(下稱案發服飾店),見僅 賴珠 璦在內,即由李清河手持前開西瓜刀1把入內,將西瓜刀架在 賴珠璦 脖子,並向賴珠璦恫稱:「不要叫,妳要叫,我就殺妳」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賴珠璦不能抗拒後,旋由劉茂志入內,翻取搜刮店內財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話1具及皮夾1個(內有賴珠璦配偶 藍健郎 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立即駕駛懸掛5668號車輛車牌之4997號車輛逃逸,李清河並在返回二甲路住處之途中,將5668號車輛之車牌共2面丟棄,並懸掛回4997號車輛原有之車牌,劉茂志再將該車輛返還給許民義。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及經許民義指認,發現劉茂志、李清河涉嫌重大,李清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二甲路住處,劉茂志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分別遭警拘捕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錢集、賴珠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劉茂志、李清河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5至4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其等於109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二甲路住處,由被告劉茂志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許民義借用4997號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並指示被告李清河攜帶西瓜刀1把出門,嗣被告劉茂志駕駛4997號車輛搭載被告李清河,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仁和路口處,其等見告訴人詹錢集所有之5668號車輛停放於此,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清河以徒手方式竊取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各1面,並將5668號車輛之車牌懸掛於4997號車輛上,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其等行經案發服飾店,見僅告訴人賴珠璦在內,即由被告李清河手持前開西瓜刀1把入內,並向告訴人賴珠璦恫稱:「不要叫」等語,旋由被告劉茂志入內,翻取搜刮店內財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立即駕駛懸掛5668號車輛車牌之4997號車輛離去,在返回二甲路住處途中,被告李清河將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各1面丟棄,並懸掛回4997號車輛原有之車牌,被告劉茂志再將該車輛返還給許民義;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及經許民義指認,發現其等涉嫌重大,被告李清河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在二甲路住處,被告劉茂志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分別遭警拘捕到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劉茂志辯稱:其與被告李清河攜帶西瓜刀是要去討債,其拿到錢後才看到被告李清河有拿西瓜刀,其沒有看到被告李清河有無拿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賴珠璦脖子上云云。被告李清河辯稱:其攜帶西瓜刀是為了討債,其沒有拿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賴珠璦脖子上,僅有在告訴人賴珠璦面前揮動,恐嚇告訴人賴珠璦不要動,並未說要殺她云云。被告劉茂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劉茂志是先進入案發服飾店之人,其進入該案發服飾店後,就專心搜刮財物,並不知道被告李清河持西瓜刀進入店內並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迭據被告劉茂志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被告李清河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及準備程序訊問中均自承在案(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97至298頁,本院聲羈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16
5至171頁;偵卷第44至49頁、第301至302頁,本院聲羈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第165至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珠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錢集於警詢時證述,以及證人許民義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401至404頁;偵卷第95至97頁;偵卷第100至101頁)屬實,復有4997號車輛及5668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於
109年4月21日遭拔除後之車輛外觀照片2張、109年4月21日在案發服飾店前監視器攝錄之畫面擷圖15張、案發服飾店內遭被告劉茂志翻找財物後之現場照片3張、被告2人所駕駛之4997號車輛外觀照片與前開車輛懸掛5668號車輛車牌號碼之外觀照片2張、本案西瓜刀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61至162頁、第177至182頁、第163至164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72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1把可佐,且經將該西瓜刀握把採樣之跡證棉棒送鑑定後,認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李清河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9004580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確共同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賴珠璦於警詢時指稱:其1人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案發服飾店內,突然有1名男子拿刀架在其脖子上,揚言「不要叫,妳要叫,我就給妳殺」等語,其聽完後,就不敢動,另1名男子就在店內翻箱倒櫃,其當下的反應是驚恐、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當日早上10點左右,有1個人拿白白長長、大概有一呎半,好像是西瓜刀先進來,拿西瓜刀壓在其右邊脖子上(用手比出壓右邊脖子的動作,按經本院受命法官至指認室確認審判席上螢幕畫面為鏡像畫面,證人確實是比出以右手壓住右邊脖子的動作,而非左手壓在左邊脖子),並對其說「不要叫,妳要叫,我就殺妳」,另外1個人從其桌子內拿錢;那個人把刀子壓在其脖子上時,其非常害怕,怕到都快要尿出來,也不敢反抗,萬一反抗,被他殺了,怎麼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1至404頁),並據被告李清河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及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被告劉茂志對其說把西瓜刀帶著,雖沒有說誰負責何項工作,但被告劉茂志叫其攜帶並拿西瓜刀,其知道要由其控制被害人,因被告劉茂志問其要不要去搶劫,其同意後,當其與被告劉茂志開車行經案發服飾店,看見店內只有1名婦人,其等就決定搶這間服飾店,犯案前被告劉茂志叫其拿本案西瓜刀控制被害人,被告劉茂志負責搜刮財物,二人入內後,被告劉茂志去櫃台搜刮財物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302頁,本院聲羈卷第110頁、第11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68至169頁),以及被告劉茂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李清河共同商議一起犯案,當日其駕駛4997號車輛搭載被告李清河找尋目標,剛好看到案發服飾店門開的,也只有1名女性在店內,其就跟被告李清河決定下車入內,其就去搜刮店裡的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298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問:被告李清河、劉茂志於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見告訴人賴珠璦獨自在案發服飾店內上班,被告2人基於共同強盜犯意而進入,是否如此?)是。」、「(問:本案是由被告劉茂志提議犯之,並由被告劉茂志指示被告李清河攜帶西瓜刀,推由被告李清河控制被害人、被告劉茂志搜刮財物,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參以被告劉茂志於警詢時供稱:「(問:跟你說喔,你因涉嫌強盜、竊盜、恐嚇等罪…進行權利告知。)恐嚇?」、「(問:不是用刀子押著?)那是強盜,怎麼會是恐嚇?」、「(問:分工哩?怎麼分工?)李清河押人。」、「(問:李清河拿刀子押著就對了?)對。」、「(問:你哩?你做什麼事情?)我幫他(按即李清河)找財物。」、「(問:不用,這樣就好,問喔,何人提議要強盜的,強盜何人提議犯案?)商議的。」、「(問:一開始是說,就決定說要搶啊,對吧?)對啦。(點頭)」、「(問:目標是我們經過的時候,臨時發現該店家門開開的,又獨自一人在店內,所以我們才共同決定要行搶該處?是不是沒有錯?)對。(打呵欠)」、「(問:兩個都有,下車後我與李清河均戴口罩,由李清河拿刀闖入服飾店內,架住被害人的脖子,再由我搜刮財物,是這樣喔?)以『點頭』回應」等語,除主動陳稱是被告李清河押人,其幫被告李清河找財物外,其對於員警詢問關於被告2人如何為本案犯行、分工情形及被告李清河是否持刀架住告訴人賴珠璦脖子等節,亦以「對」或「點頭」表示前開詢問內容無訛,此有本院就被告劉茂志於109年4月22日警詢筆錄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9頁、第332至333頁、第336頁,詳見附表三)。再者,被告李清河於上開時間自5668號車輛下車,走進案發服飾店內前,確手持橘色長條物,而該長條物之外觀、顏色均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外觀相同乙節,此有109年4月21日在案發服飾店前監視器攝錄之被告李清河手持長條物之畫面擷圖1張及本案西瓜刀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179頁、第166頁)。又告訴人賴珠璦對於其如何遭被告2人之其中1人持西瓜刀壓在其右邊脖子上,以及另1人如何搜刮案發服飾店內財物之過程,歷次指述前後相符,而告訴人賴珠璦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不過在案發服飾店內營業,等待客人上門,衡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設陷被告2人之可能,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李清河確手持西瓜刀1把入內,將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賴珠璦脖子上,並向告訴人賴珠璦恫稱:「不要叫,妳要叫,我就殺妳」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賴珠璦不能抗拒後,旋由被告劉茂志入內,翻取搜刮並取得店內財物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被告劉茂志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清河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2人確有共同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李清河未將西瓜刀架於告訴人賴珠璦脖子上,僅有在告訴人賴珠璦面前揮動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劉茂志於偵訊時供稱:其負責開車,被告李清河去拔車
牌,並有持西瓜刀,被告李清河是拿著刀等語(見偵卷第29
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供稱:「(問:本案是由被告劉茂志提議犯之,並由被告劉茂志指示被告李清河攜帶西瓜刀,推由被告李清河控制被害人、被告劉茂志搜刮財物。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後改稱:
其行搶當時沒有看到在其背後的被告李清河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真的不知道李清河有帶刀子,當初我們帶刀子是要去討債,我走在前面,我是走出來之後才知道李清河有帶刀子,(改稱)錢拿到之後,我有看到李清河有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
7頁),然其於警詢中就被告李清河有持刀架住告訴人賴珠璦脖子乙節已點頭承認(見本院卷第336頁,詳見附表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劉茂志原坦承被告李清河有將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賴珠璦脖子上,後又改稱其未看見身處其背後之被告李清河有無將西瓜刀架於告訴人賴珠璦脖子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再者,證人賴珠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本坐在案發服飾店內桌子後的椅子上,見有人進來,其站起來走到該桌子轉角處(按即其在偵卷第164頁照片編號19中所站之位置),拿刀那個人先進來(原認證人比出以左手壓住左邊脖子的動作,經本院受命法官至指認室確認審判席上螢幕畫面為鏡像畫面,證人實係比出以右手壓住右邊脖子的動作),對其說「不要叫,你要叫,我就殺你」,1個人從其桌子內拿錢,其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並觀諸遭被告劉茂志搜刮財物之桌子,乃以長邊垂直、短邊平行於案發服飾店門口之方式擺放,而該桌子抽屜係在桌子內側,若從案發服飾店門口進入,尚須繞過桌子及案發當時告訴人賴珠璦所站之該桌子長邊與短邊轉角處後,始可開啟抽屜,此有案發服飾店內遭被告劉茂志翻找財物後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63、16
4頁之照片編號17至20所示之照片),被告劉茂志復自承其指示被告李清河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出門乙節,業如前述,果被告劉茂志未看見被告李清河將西瓜刀架在告訴人賴珠璦脖子上,已控制告訴人賴珠璦之行動,豈有可能其一進入案發服飾店,旋即能順利以身體越過桌面、繞過桌子及告訴人賴珠璦,而得開啟位於桌子內側之抽屜,進而搜刮財物之理。是被告劉茂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茂志在拿到錢後才看到被告李清河有拿西瓜刀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⒊被告2人自承其等竊取5668號車輛之車牌並懸掛於4997號車
輛上之目的係規避檢警查緝等情(見偵卷第49頁,本院聲羈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苟被告2人主觀上未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焉有可能其等出門時,特地由被告李清河攜帶西瓜刀1把,並將4997號車輛之車牌更換為5668號車輛之車牌,以規避檢警查緝,況且,向他人索討債務與其等共同對告訴人賴珠璦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誠屬二事。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共同犯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事
實,至臻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被告2人所辯,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適用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時,被告李清河所持之
西瓜刀顯為鋒利之銳器,倘持以攻擊、揮砍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死傷,是本案西瓜刀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再告訴人賴珠璦隻身1人在案發服飾店內,乍逢被告李清河持西瓜刀架住其頸部,以威逼相對,自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更畏懼倘若不從,被告李清河極可能瞬間揮砍其脖頸之要害部位,取其性命,於此遭被告2人共同持刀強取財物之危急時刻,告訴人賴珠璦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因而任憑被告劉茂志搜索財物等情,足認告訴人賴珠璦身心恐懼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⒉所犯罪名
核被告劉茂志、李清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所為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共同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劉茂志前曾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8月、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
4號判決判處9月、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A部分執行刑);上開④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部分執行刑)。被告劉茂志於102年3月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於107年7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3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2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464、468頁),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李清河前曾①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9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拘役1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C部分執行刑);上開③至④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8號裁定駁回抗告,末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D部分執行刑)。被告李清河於103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
C、D部分執行刑,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執行上開拘役55日部分,於106年3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7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3、556頁)。
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劉茂志前案雖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清河前案雖於10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劉茂志上開A部分執行刑所犯為施用第一級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清河上開C、D部分執行刑所犯亦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等前案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與本案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間,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2人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之事實,率認其等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又被告2人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
私利,為規避檢警查緝,先竊取告訴人詹錢集之5668號車輛車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等駕駛之4997號車輛上,另見告訴人賴珠璦隻身1人在案發服飾店內,共同持本案西瓜刀強盜告訴人賴珠璦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縱其等行為未造成告訴人賴珠璦身體受傷,然已致告訴人賴珠璦身心極度恐懼,更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且其等雖坦認本案部分客觀事實,但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未見有何悛悔之念。又衡酌告訴人詹錢集雖曾具狀表示:被告2人竊取其所有之5668號車輛之車牌犯下搶案,嫁禍予人,實在可惡,應處重刑,不可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原諒被告2人,毋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以及告訴人賴珠璦雖曾表示欲接受被告2人賠償,然告訴人賴珠璦事後並未提供其金融帳戶到院,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令被告2人好好改過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兼衡被告劉茂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李清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3頁)、自陳其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以及被告2人分別前另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類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普通竊盜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宣告刑,分別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西瓜刀1把,經被告李清河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302頁,本院卷第41
5頁),且係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即屬被告李清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李清河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警詢自承其等取得告訴人賴珠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約3,000元、行動電話1具、皮夾1個等情(見偵卷第16頁、第45頁,本院聲羈卷第95頁、第111頁,本院卷第80頁、第170頁),自屬其等犯罪所得,並被告李清河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現金係由其與被告劉茂志平均分贓等情(見偵卷第47、48頁,本院聲羈卷第112頁),以及被告劉茂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
其等就前開現金3,000元平均分贓,其就分得部分均花費殆盡,而行動電話1具、皮夾1個均交予被告李清河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李清河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70頁),又被告李清河供承其將前開分得之款項花用後僅剩餘3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該3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賴珠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1頁),是被告2人強盜告訴人賴珠璦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李清河取得現金1,200元(計算式:1,500元-30
0元=1,200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皮夾1個,被告劉茂志取得現金1,500元,雖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清河及被告劉茂志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被告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之國民身分證1張,以及共同竊得之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各1面,均由被告李清河丟棄,迄今尚未尋獲,亦未發還告訴人賴珠璦、告訴人詹錢集等情,此據被告劉茂志、李清河自承及告訴人賴珠璦、告訴人詹錢集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48頁、第49頁,本院聲羈卷第96頁、第112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312頁),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前開國民身分證1張及5668號車輛之前、後車牌各1面均可向行政機關申請補發,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衣物、鞋子、腰包
及口罩等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該等物品僅是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李清河所有,然未用於與被告劉茂志聯繫本案竊盜或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宜,此據被告李清河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認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六、十、十一所示之物,亦均與被告2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無關,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老虎鉗有用於拆卸5668號車輛之車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所得財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現金│3,000元│㈠被告2人平均分贓。│││││㈡含皮夾內現金。│││││㈡見偵卷第18頁、第45頁│││││、第48頁、第82頁,本│││││院卷第80頁、170頁。│├──┼──────┼────┼───────────┤│二│行動電話│1具│㈠門號為0000-000-000號│││││。│││││㈡見偵卷第45頁、第48頁│││││、第82頁,本院卷第80│││││頁、170頁。│├──┼──────┼────┼───────────┤│三│告訴人賴珠璦│1張│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之配偶藍健郎││81頁、第170頁。│││之國民身分證│││├──┼──────┼────┼───────────┤│四│皮夾│1個│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80頁、第170頁。│└──┴──────┴────┴───────────┘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西瓜刀│1把│李清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度保字││││││第5039號扣押 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192││││││頁)│├──┼──────┼──┼───┼─────────┤│二│白色休閒鞋│1雙│李清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度保字││││││第5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2││││││頁)│├──┼──────┼──┼───┼─────────┤│三│黑色連帽夾克│1件│李清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度保字││││││第5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2││││││頁)│├──┼──────┼──┼───┼─────────┤│四│口罩│1個│李清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7頁││││││)│├──┼──────┼──┼───┼─────────┤│五│行動電話│1具│李清河│㈠廠牌:三星,顏色││││││:銀色IMEI碼:35││││││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931││││││-000-000號之SIM││││││卡││││││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度││││││保字第5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2頁)│├──┼──────┼──┼───┼─────────┤│六│老虎鉗│1支│劉茂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4││││││頁)│├──┼──────┼──┼───┼─────────┤│七│灰色帽T│1件│劉茂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4││││││頁)│├──┼──────┼──┼───┼─────────┤│八│咖啡色腰包│1個│劉茂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4││││││頁)│├──┼──────┼──┼───┼─────────┤│九│N95口罩│1個│劉茂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3頁││││││)│├──┼──────┼──┼───┼─────────┤│十│臺灣企銀密碼│2張│劉茂志│㈠戶名:劉茂志│││單│││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4頁)│├──┼──────┼──┼───┼─────────┤│十一│行車紀錄器記│1張│劉茂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憶卡│││溪分局109年度保字││││││第50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4││││││頁)│└──┴──────┴──┴───┴─────────┘附表三(被告劉茂志警詢時之供述勘驗結果【節錄】):
┌───┬─────────────┬────────┐│發言者│內容│備註│├───┼─────────────┼────────┤│小隊長│跟你說喔,你因涉嫌強盜、竊│見本院卷第325頁│││盜、恐嚇等罪,於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第一、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可以得請求之││││。第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力之││││證據。││├───┼─────────────┤││劉茂志│恐嚇?││├───┼─────────────┤││小隊長│不是用刀子押著?││├───┼─────────────┤││劉茂志│那是強盜,怎麼會是恐嚇?││├───┼─────────────┼────────┤│小隊長│西瓜刀是誰的?│見本院卷第327頁│├───┼─────────────┤││劉茂志│都是李清河的││├───┼─────────────┼────────┤│小隊長│是不是有掛一個車牌,掛你們│見本院卷第328頁│││去偷來的車牌?5668-FS?││├───┼─────────────┤││劉茂志│對。││├───┼─────────────┼────────┤│小隊長│你怎麼會選那間?│見本院卷第329頁│├───┼─────────────┤││劉茂志│臨時選的。││├───┼─────────────┤││小隊長│臨時看到這一間,有看到怎樣││││?門開開?還是怎樣?││├───┼─────────────┤││劉茂志│對。││├───┼─────────────┤││小隊長│只有一個女性在顧店,之後哩││││?││├───┼─────────────┤││劉茂志│之後李清河就下去搶了。││├───┼─────────────┤││小隊長│分工哩?怎麼分工?││├───┼─────────────┤││劉茂志│李清河押人。││├───┼─────────────┤││小隊長│李清河拿刀子押著就對了?││├───┼─────────────┤││劉茂志│對。││├───┼─────────────┼────────┤│小隊長│你哩?你做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劉茂志│我幫他找財物。││├───┼─────────────┼────────┤│小隊長│不用,這樣就好,問喔,何人│見本院卷第332至│││提議要強盜的,強盜何人提議│333頁│││犯案?││├───┼─────────────┤││劉茂志│商議的。││├───┼─────────────┤││小隊長│我跟、我跟李清河一同出門,││││本來是要跟別人討債的、要錢││││,但因為找不到,沒錢能還,││││是誰說要不然就去搶?││├───┼─────────────┤││劉茂志│就兩個人商量的。││├───┼─────────────┤││小隊長│就我們兩個商量後才決定要犯││││案,沒錯喔?討不到錢,我們││││在路途中才共同商量決定犯案││││。││├───┼─────────────┤││偵查佐│犯案就是要強盜的意思啊。││├───┼─────────────┤││小隊長│一開始是說,就決定說要搶啊││││,對吧。││├───┼─────────────┤││劉茂志│對啦(點頭)。││├───┼─────────────┤││小隊長│強盜目標何人選定?││├───┼─────────────┤││劉茂志│臨時看到的。││├───┼─────────────┤││小隊長│也是兩個人共同決定的嗎?││├───┼─────────────┤││劉茂志│(點頭)││├───┼─────────────┤││小隊長│目標是我們經過的時候,臨時││││發現該店家門開開的,又獨自││││一人在店內,所以我們才共同││││決定要行搶該處?是不是沒有││││錯?││├───┼─────────────┤││劉茂志│對。(打呵欠)││├───┼─────────────┼────────┤│小隊長│兩個都有,下車後我與李清河│見本院卷第336頁│││均戴口罩,由李清河拿刀闖入││││服飾店內,架住被害人的脖子││││,再由我搜刮財物,是這樣喔││││?││├───┼─────────────┤││劉茂志│(點頭)││└───┴─────────────┴────────┘附表四(被告劉茂志前有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類之前科紀錄):
┌──┬──────────────┬──────┬──────┬────────┐│編號│案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522號判│竊盜│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436頁│││決(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第471頁。│││年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2│竊盜│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437頁│││37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5257號判││││││決)││││├──┼──────────────┼──────┼──────┼────────┤│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共同搬運贓物│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439頁│││第236號判決│。│。│、第473至474頁││││││。│├──┼──────────────┼──────┼──────┼────────┤│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㈠結夥三人以│㈠有期徒刑10│見本院卷第439至│││第160號判決│上攜帶兇器│月。│440頁、第475至││││踰越安全設│㈡有期徒刑3│479頁。││││備竊盜。│月。│││││㈡行使偽造私│㈢應執行有期│││││文書。│徒刑1年。││├──┼──────────────┼──────┼──────┼────────┤│五│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㈠收受贓物。│㈠有期徒刑8│見本院卷第442頁│││48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桃園│㈡攜帶兇器竊│月。│、第481至483頁│││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盜。│㈡有期徒刑1│、第485至488頁│││決)││年。│。│││││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剝奪他人行動│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447至│││判決(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自由。│。│448頁、第489至│││97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判決、臺│││491頁、第493至│││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頁。│││3210號判決)││││├──┼──────────────┼──────┼──────┼────────┤│八│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㈠竊盜。│㈠有期徒刑7│見本院卷第449頁│││864號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新│㈡踰越安全設│月。│、第509至512頁│││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1號│備竊盜。│㈡有期徒刑7│、第513至520頁│││判決)│㈢無故侵入他│月。│。││││人住宅。│㈢拘役30日。││││││㈣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30日。││├──┼──────────────┼──────┼──────┼────────┤│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竊盜。│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462頁│││字第2090號判決。││。│、第523至525頁││││││。│├──┼──────────────┼──────┼──────┼────────┤│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竊盜。│拘役58日。│見本院卷第469頁│││字第2019號判決。│││、第527至539頁││││││。│└──┴──────────────┴──────┴──────┴────────┘附表五(被告李清河前有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類之前科紀錄):
┌──┬──────────────┬──────┬──────┬────────┐│編號│案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侵占業務上所│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544頁│││414號判決。│持有之物罪。│。│、第561頁。│├──┼──────────────┼──────┼──────┼────────┤│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贓物。│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545頁│││4941號判決。││。│、第563至564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㈠施用第一級│㈠有期徒刑9│見本院卷第554頁│││字第279號判決、104年度審易│毒品罪。│月。│、第565至568頁│││字第601號判決。│㈡施用第二級│㈡有期徒刑5│。││││毒品罪。│月。│││││㈢竊盜未遂。│㈢拘役10日。│││││㈣竊盜。│㈣拘役50日。││││││㈤編號㈢至㈣││││││應執行拘役││││││55日。││├──┼──────────────┼──────┼──────┼────────┤│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竊盜。│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卷第558頁│││第1317號判決。││。│、第569至571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竊盜。│拘役30日。│見本院卷第559頁│││字第2019號判決。│││、第573至5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