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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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叁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拾貳個、玻璃吸食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3.81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憲兵隊毒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經驗上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2個、玻璃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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