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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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垂陽路與融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地之市區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由南向北欲行穿越垂陽路,驟遭戊○○駕車撞及,致丁○○受有左腸骨骨折併恥骨聯合脫位、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上消化道出血、阻塞性肺病變併肺炎等傷害。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妻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丁○○之子乙○○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戊○○行車當時之天侯晴朗、無雨且路面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行該事故路口以致肇事,致丁○○受傷,其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丁○○駕駛輕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與被告二者之違規駕駛同為肇事原因。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己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丁○○受傷情形,查被害人車禍後診治過程,首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左腸骨骨折併恥骨聯合脫位、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上消化道出血、阻塞性肺病變併肺炎。次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為:阻塞性肺疾病及呼吸衰竭、高血壓性心臟、心肌缺血、心臟衰竭、腸胃炎,而後財圖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為:左腸骨骨折後,長短腳右大於左五公分等。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關被害人病情是否符合重大傷害之標準,據其來函稱:其腸骨骨折及恥骨聯合脫位,當時依臨床判斷尚不需施予積極性之手術治療,其受傷癒後結果,未再回院治療,故難據以判斷其受傷是否己達刑法重大傷害之程度。由此足見以被害人當時情形判斷,尚難謂己達重大傷害標準。另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師甲○○來院證稱:「受傷的那個人年紀也大了,身體狀況不好,但是經過我治療之後,拿著支架還是可以走路,他出院的時候還是需要他人扶持,他剛始的時候情形很嚴重,沒有辦法走,第二次就醫就是在我們醫院,那時我將他的氣管拔掉之後,他才敢練習走路。」由上亦難認有何重大傷害之狀況。再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連昉杰 來院證稱:「當時被害人就醫時腸骨骨折後癒合不良,才會造成長短腳,他是可以走路,但是會搖搖晃晃,如果沒有持有拐杖或腳部沒墊高的話,走路還是會搖晃。」即被害人走路須靠拐杖或將腳部墊高,始不會搖晃。依此意見,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顯尚未完全喪失其下肢行走之機能而達於「毀敗」之程度,亦非得認有何其他於身體、健康機能達「難治或不治之傷害」,則尚非該當刑法「重傷」之結果。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吳政緯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警訊筆錄附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簡易判決聲請人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為重傷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情,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第一期款新台幣十萬元,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