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琮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琮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蔡琮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之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在其住所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當利益,竟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之成年人士共同為上開犯行,以藉此從中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衡酌本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5張,係警方偵辦上游組頭時向中華數據調閱之資料,並非在被告上開住所查獲扣得,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2年度偵字第13244號被告戴琮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琮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特三」等種類。由賭客撥打其電話或至其住處向其簽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500元不等,輸贏與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中2組號碼,即中「二星」,賠率為1組賠57倍彩金,中3組號碼,即中「三星」係1組賠570倍彩金,選中「特別號」則賠36倍彩金,選中「特三」最多賠25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之人士所有。其於收取賭客簽注之賭資後,再將賭客簽注單傳真調牌至上游組頭,賺取每注百分之十之價差。嗣於102年5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簽單5張等附卷可參及傳真機1台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琮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包括一罪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分別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經營本件六合彩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警卷內之5張簽單,係警方偵辦上游組頭時向中華數據調閱之資料,並非在被告家中搜索扣得,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