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海田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睿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3日中市裁字第裁63-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江俊良 變更為許昭琮,茲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駕駛人 詹如龍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3線217.2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檢,發現該車牌號漆色脫落,已達難以辨識程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期限內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表不服,被告乃於102年5月月1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已繳納),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被攔查時員警告知車牌漆褪色脫落,可前往監理所更換惟同時作出處分,其無法接受。因該車牌掉漆並非人為因素,而係監理所製作車牌有瑕疵,且於其被告知掉漆時,即立刻前往監理所辦理更換,其並無任何違規,不應因監理所製作牌照有瑕疵而令其受裁罰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81)字第005578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稱:『使其不能辨識其號牌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識,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識者亦屬之;本案該車號牌漆色脫落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以肉眼或科學儀器恐難以辨識,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駕駛人詹如龍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2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3線217.2公里處,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檢,發現該車牌號漆色脫落,已達難以辨識程度,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上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
1.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由設,藉以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即係以汽車牌照可辨識性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任由汽車上路行駛;否則,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至於牌照之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究係汽車所有人或第三人所為,則非所問。
⒉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44-46
頁反面,依序編號為①-⑤),系爭車輛車牌號碼「347-Y
R」字樣,雖前車牌仍可供辨認(編號③),惟該車後車牌號碼則須於極近距離及汽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始能正確辨認(編號①②④⑤),且「347-YR」字樣之紅色油漆幾乎已大部分脫落,甚至絕大部分已脫落至全白,意即若非於極近之距離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該牌照,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光線照射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是若汽車駕駛人存有僥倖,而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甚或肇事逃逸者,勢將產生取締之困難,有違行車秩序之維持,是系爭車輛之後車牌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堪認定。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同一物質在相同時間受相同外力影響之
下,理當有相同之結果產生,而系爭車輛之後車牌係懸掛於汽車正後方,於汽車正常行駛之際,該後車牌並非正對汽車迎風面,直接受到迎風面之吹拂或沙塵磨損之程度較低,故後車牌因風力、沙塵等自然外力因素脫落之機率顯較前車牌為低,然系爭車輛迎風面之前車牌並未達不能辨認牌照號碼之程度,反而後車牌之數字號碼已難以辨識,原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其次,金屬表面上之油漆若因時間久遠而剝落時,必因油漆與金屬結合之緊密度、油漆品質、上漆是否分佈均勻之不同,而致斑駁不均,故縱係裸露底漆,亦不可能裸露均勻甚至絕大部分皆全白。另依原告主張:監理所告知牌照之保固年限為5年,其前往更換牌照,亦無須再繳費等情,顯示車牌保固5年無誤,而原告使用該牌照尚未滿5年,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其後牌號大部分漆色脫落至全白之情形,顯然違反常理。觀之系爭車輛後車牌之數字與英文字母,該等不能辨認部分之白色部分分佈均勻,均僅能見字體之上半部一小部分,斑駁部分有過於平整一致之現象,可見此等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呈現,應係經人為特別加工所致,而非自體脫落之自然現象。況且,系爭車輛係供作計程車之用,其使用程度較之一般自用車頻繁,亦較於易遇警盤查,若係車牌本身有瑕疵,而更換牌照亦無須繳費,則原告為避免遭舉發違規,豈有不主動申請更換之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掉漆並非人為因素,而係監理所製作車牌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檢查該車之牌照是否有
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之義務,而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其漆色脫落情形嚴重,後車牌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縱非原告故意塗抹所致,然原告自負有維護其牌照狀態、使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義務,如牌照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亦應及時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其竟未循此途,亦顯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而依據前揭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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