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94號抗告人楊青相對人 楊盛茗 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受輔助宣告人 楊祖泉 (下稱楊祖泉)經鑑定自民國97年病後,已喪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亦喪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社會性與交通能力,對於財經理解及處理已有部分障礙,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乃裁定宣告楊祖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㈡楊祖泉之配偶、兄弟姊妹已歿,育有2子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輔助人選及輔助事宜各有堅持,難以協調,如共同輔助,恐爭議不斷而影響受輔助宣告人之照護。茲審酌抗告人患有妄想症,亦自陳有猥褻前科及精神障礙,現每2週接受藥物治療1次,於專科畢業後20餘年未曾工作,現由相對人每月自楊祖泉之帳戶領取6,000元作為生活費。則抗告人本身已患有精神疾病,需藉助藥物治療,尚須仰賴楊祖泉之退休俸扶助其生活,恐無力勝任輔助人之職責;而相對人為鋼琴教師,每月收入4、5萬元,楊祖泉之帳戶目前由相對人管理,且楊祖泉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聯絡人亦為相對人,堪認楊祖泉日常生活及照護事宜係由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楊祖泉之最佳利益。乃裁定選定相對人為楊祖泉之輔助人。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堂叔 楊仁祺 曾親口向伊表示父親楊祖泉中風
8、9年來,相對人從來不曾關切、照料,母親生前亦同此表示。相對人置父親不理、從不照料父親,絕非善良管理人、非能照料父親之輔助人,不合父親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突聲請作為父親之監護人,其目的為何恐怕其意不善。阿姨 劉郁郁 表示相對人曾將父母趕出自己的居所,不准父母居住,在冬天將水灌入沙發,破壞父母家居。相對人與父母失和已久,積怨頗深,長年侮罵父母、對父母深具敵意,無法符合父親最佳利益。父母曾交代 伊若 相對人對父母有什麼舉措,可參看保存在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保管箱中之物證,請法院查證之,可證明相對人對父母之不孝不善。這幾年父親都是由母親及 葉麗珠 小姐照護,請法院向葉麗珠小姐查證。在母親過世後,相對人一取得存摺證件印鑑後即斷了父親營養品。相對人於100年2月26日將父親私行拘禁,並向陽明山公園派出所宣稱伊有身心殘疾,不准伊探望父親,楊仁祺前來關懷亦遭相對人唬弄, 倪佩筠 向相對人詢問父親在何處,亦遭相對人拒絕。在私行拘禁期間,因照顧不善,導致父親住院四次,並將母親死訊通報父親,致父親喪失求生意志,嚴重打擊父親,使父親體重暴降,其居心惡毒。關於財產部分,相對人私自竊取父親存摺、印章證件,將珠寶首飾偷竊一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及父親印鑑證明,律師告知這將能處理父親房產而無法阻止,而且父親失智,相對人尚詐欺父親簽下授權書處理父親產業。另父親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聯絡人為相對人,係因相對人偷竊父親全民健保卡及身分證後才辦理,葉麗珠小姐對此知之甚詳。請法院另行擇定輔助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㈠查受輔助宣告人楊祖泉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83歲,妻子
已去世,育有2子即相對人與抗告人,楊祖泉於92年間發生大腦血管梗塞,嗣97年間再次發生大腦血管梗塞,有語言理解及表達出現障礙,無法站立、行走,出現健忘及現實判斷力下降之現象,對一般日常生活之語言尚可瞭解,可以非口語方式表達即肢體、語言及書寫,但不盡然能答對或表達清楚,其思考邏輯推理能力有部分障礙,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障礙,短期記憶、長期記憶能力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具簡單之心算能力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反面)。原法院於100年6月2日訊問受輔助宣告人楊祖泉,告知受輔助宣告人楊祖泉監護宣告之意義,經受輔助宣告人楊祖泉點頭表示瞭解其意義,楊祖泉表示若伊受監護宣告,兩子都可以處理伊之事務,有100年6月2日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5至18頁)。
㈡次查,楊祖泉之戶籍內雖有堂弟楊仁祺,然楊仁祺於00年0
月00日生,現已81歲高齡,且據抗告人稱楊仁祺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1頁)。以楊仁祺為高齡之人,且未與楊祖泉居住於同縣市等情,尚難以楊仁祺為楊祖泉之輔助人。次查,楊祖泉之配偶 劉新馨 有姊妹劉郁郁,惟劉新馨業已死亡,劉郁郁非楊祖泉之親屬,亦未與楊祖泉共同生活,亦不宜為楊祖泉之輔助人。再查,楊祖泉由相對人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療養費用係由楊祖泉之退休俸支付;相對人為鋼琴教師,每月收入約4、5萬元,目前管理楊祖泉之帳戶,每月自楊祖泉之帳戶撥付6,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並為楊祖泉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聯絡人,審酌相對人為楊祖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穩定之工作及社經能力,足認相對人對於楊祖泉之日常照護及生活事宜可為妥適之處理。原法院選定相對人為楊祖泉之輔助人,可認符合楊祖泉之最佳利益。㈢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曾關切、照料楊祖泉,且竊取楊祖泉之存
摺、印章、證件、所有權狀等物,處分楊祖泉之財產,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不能為楊祖泉之最佳利益等語,提出楊祖泉手寫文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2至19、21至22頁)。惟查,楊祖泉受輔助宣告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如消費借貸、保證、贈與,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等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