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4日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於100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經警查獲後之受拘束期間不予計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之7號2樓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本件被告張俊偉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並有100年10月4日2時
15分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姓名:張俊偉)可憑(見偵查卷第45、48頁),被告張俊偉對於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係經被告同意且由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再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過程等情節,亦均表示過程屬實,沒有意見等語(參同上卷第9、70頁),足徵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張俊偉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暨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期間正因患有嚴重感冒症狀,服用感冒藥中,恐影響尿液送驗結果,況被告早於100年4月26日起開始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於治療期間配合度佳,戒治動機高,且醫囑「因美沙冬為二級管制藥,斷然停藥恐有戒斷症狀,建議持續治療以利病情改善」,若送勒戒,對病情有不利影響;再者,被告現有正當職業,若因前往勒戒必將面臨失業,影響生計,請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告會自行繼續服用藥物治療,並自行接受尿液檢驗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俊偉於上揭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結果,確呈鴨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0頁)。而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而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文可稽;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再者,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被告雖辯稱為警查獲期間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依卷附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該檢驗報告採取之尿液檢驗方法,乃先對尿液檢體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再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MDMA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足以排除檢驗錯誤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並無再送其他鑑定機構複驗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鴨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自已足徵被告於100年10月4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㈢被告抗告意旨另主張其已於本件為警查獲前,自動至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請求准予繼續進行該項治療云云。惟按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第
208頁,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雖於本件查獲前之100年4月26日,即自動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參加替代療法治療,有其所提該院於100年12月1日出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接受治療後之於100年10月4日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顯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例外規定不合。此外,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鴉片類依賴,而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9日衛署醫字第0940204557號函公告之替代療法作業原則所示,被告所接受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針對鴉片類成癮之維持治療,尚不及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單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命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並
屬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所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再度面臨失業,對日後之生計恐有重大影響云云,此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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