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9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朱詩蘅 受處分人 王自康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自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64.2公里「時速170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仟元及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據以裁罰;以上各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限於實際有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始有其適用,更須以有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復確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時,既欠缺其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身分之期待可能性,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無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餘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㈢查證人 劉俊宏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異議人王自康借用,借用期間為100年8月4日至100年8月20幾日左右,借用期間都僅由伊本人使用,未借予第三人使用,且上開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皆係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證人既於具結後始作成上開證詞,衡諸常理,證人當無就處罰輕微之交通事件甘冒犯偽證罪之重罰風險,故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是可知本案車輛於100年8月13日屬脫離異議人掌控占有之狀態,難認異議人有違規駕車之行為。而依原處分機關所指,僅能證明上揭時間、地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違規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違規行為人,故異議人主張其非違規駕駛人,應堪採信。異議人並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逕以裁罰,自有未洽。故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所有權並未消滅,汽車所有人對該汽車應有之管理責任,並未消滅。故車主駕車超速60公里以上,與第三人(非車主本人駕車)超速60公里以上,對社會公益所生危害相同,相同違規行為,若只因駕駛人非登記車輛所有權人即得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殊非事理之平,亦非立法當時訂立出遏止飆車條款原意,為此准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㈡查原裁定認定證人劉俊宏於100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駕
駛受處分人王自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64.2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此有證人劉俊宏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故認受處分人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並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逕以裁罰,自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依證人劉俊宏於原審所證,固可認本件駕駛汽車超速違規之行為人為劉俊宏,而非受處分人,然上開車輛是受處分人借給劉俊宏使用,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是受處分人是否有無法知悉實際駕駛人之正當事由,已非無疑。再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20日,然受處分於收受該通知單後,即於100年8月25日逕行繳納罰緩8000元,迄收受原處分機關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始於100年9月22日聲明異議,此有違規查詢報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上之收文戮記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是受處分人是否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得免責之規定,亦待商榷。原審以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係劉俊宏,而非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本人為由,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裁定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王自康不罰,自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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