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告人 蔡海雄 法定代理人 蔡爵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家耀胡兆南王貴秋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胡兆南、王貴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胡兆南、王貴秋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人之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胡兆南、王貴秋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20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即臺18線公路西向4.72公里外側慢車道時,遭相對人胡家耀追撞,現呈植物人狀態,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抗告人自得對胡家耀之前揭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發生事故時之年齡未滿60歲,平均餘命超過20年,每月應支付之看護費為2萬2,000元,每年為26萬4,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胡家耀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親即相對人胡兆南、王貴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胡家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相對人迄不願賠償分文,經向相對人之鄰居查知,相對人已在暗中處分財產,為恐甚難執行受償,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20號裁定(下稱司裁全字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而為異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僅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但並不足以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乃廢棄司裁全字裁定,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未與抗告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已謂「相對人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該刑事判決第8頁),而抗告人每年須支付看護費26萬4,000元,以尚有超過20年之平均餘命計算,已逾3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可認有將來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其次,胡兆南於99年度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尚有25萬1,130元之利息所得,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30日扣押該存款債權時,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胡兆南已無存款;另王貴秋甫於100年7月7日出賣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85建號建物(下稱485號建物),顯然已在暗中處分財產,自有日後甚難執行受償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主張胡家耀對其為侵權行為,而胡兆南、王貴秋為胡家耀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據,並於原法院提出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看護費收據影本(見司裁全字裁定卷第9至18頁),足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胡兆南、王貴秋有暗中處分財產之舉云云,本應不予准許;然抗告人於本院復提出胡兆南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8日通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0年9月2日聲明異議狀(以上均影本)、485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說明胡兆南至遲於100年9月2日之前已將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提領一空,及王貴秋原所有之485號建物確實於100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他人,顯有實行隱匿財產之行為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胡兆南就抗告人前揭主張於本院令其陳述意見時,僅辯稱其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利息係遭該分行逕為抵銷,非為隱匿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戶頭內既無款項,其資力顯已匱乏,堪信為真實;又王貴秋亦自承確有將485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委託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出售,但以絕非賤價脫手或故意減損財產價值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至51頁),惟王貴秋出賣其所有不動產之行為,係將難以移動、藏匿之房屋、土地變易為金錢,使之易於隱匿而可能致其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終使抗告人追償無著,足認此項處分變更財產現況,即屬已就財產為隱匿之處分;並參諸胡兆南、王貴秋之前揭行為均發生在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日期(98年11月29日)之後,堪認抗告人已對胡兆南、王貴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對胡兆南、王貴秋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予廢棄該部分司裁全字裁定,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胡兆南、王貴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胡家耀部分,因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釋明胡家耀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此部分之司裁全字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本件司裁全字裁定雖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30萬元,僅抗告人所主張債權額之十分之一,與常情即有不符,復未敘明其酌定之依據,即屬未洽。本院經斟酌胡兆南、王貴秋因該假扣押行為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且本件並無特殊之情形,認抗告人為胡兆南、王貴秋供擔保之金額,以其債權額之三分之一即100萬元為適當,爰將擔保金額變更為如
主文第5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方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