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福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福茂於民國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甫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於102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路邊攤,與友人共飲高梁酒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迨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異常經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2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廖福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
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員警攔檢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56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又其為警員攔查時,有表情呆滯木僵之狀態,且其所為之同心圓測試,亦有間斷不全之未合格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拘役30日,於91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
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甫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於上開時、地再度飲用酒類後,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為貪圖一己之便,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