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政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韓政憲自民國102年6月2日19、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門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不詳時間,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返家。嗣於翌日(即102年6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經執勤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於同日
3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亳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韓政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10
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經員警攔檢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77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且被告確因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檢,堪認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飲酒後不得駕車,為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近來屢因酒後駕車肇致重大傷亡事故頻傳,而一再加重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處罰,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竟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即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返家,嗣因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檢,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及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與服膺法律之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