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本村
李泰模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4、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泰模部分撤銷。
李泰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李本村緩刑伍年。
事實
一、李本村係宏駿交通公司之司機,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本村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由鳳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載運鋼筋,至臺北市○○區○○路6段427號前之中油百齡加油站加油,原應注意營業曳引車轉至加油站加油時,應讓車輛完全進入站內始臨停,另所裝載之鋼筋亦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該車輛完全駛入該加油站內,且所載運之鋼筋伸出車尾約104公分,致 翁子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不慎追撞尚突出於承德路機車慢車道上之該曳引車後方車身及所載運之鋼筋,因而人車倒地。適李泰模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自後方駛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揭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碾壓已倒地之翁子軒,致翁子軒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不治死亡。李泰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 吳秋仁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子軒之父 翁勝 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本村、李泰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本村於原審、被告李泰模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1194卷第20-23頁,原審卷第
20、104、121背面、122背面頁),此外,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及車禍照片、被告等之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簿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1194卷第18、30、41-43、45-47、52-
85、95-98頁,相卷第63-73、75-78頁,原審卷第27-95頁),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李本村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泰模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各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被告李本村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其上裝載之鋼筋已伸出車尾以外約104公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194號偵卷第54至58頁),復於車輛轉至加油站加油時,未完全駛入站內即為臨停,其後方車身及所承載之鋼筋因而超出加油站車道口,且佔用該路段機車專用道而妨礙直行機車之行駛,致被害人翁子軒深夜時分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泰模竟疏於注意,未即時察覺車前狀況,致所駕駛小客車不慎碾壓被害人,其等均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等之過失肇事,致翁子軒死亡,其等過失行為與翁子軒死亡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四、被告李本村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李泰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泰模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吳秋仁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李泰模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1194卷第48頁),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李本村部分,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審酌其為營業聯結車駕駛,竟疏於將車輛完全駛入加油站始為臨停且所載運之鋼筋進伸出車尾約104公分,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李本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李泰模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泰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始,係行駛於可得駕駛之車道,被害人翁子軒係因上開被告李本村之過失行為突跌闖入,是被告李泰模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李本村之過失程度為輕。次查,被告李泰模所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李本村所犯者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罪,二罪刑責輕重原即有異,再參諸被告李泰模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原審科處被告李本村有期徒刑7月時,就過失情節且適用刑責較輕並有減輕刑度事由之被告李泰模科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不符本案量刑之比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對被告李泰模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李泰模上訴指摘及此,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泰模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李泰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狀,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本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泰模雖曾因於90年間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就全部分犯行均供承不諱,深表悔意,業如前述,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並已清償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