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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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依序經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及拘役三十日,且嗣皆已確定在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因見 黃君芳 所有並由其子乙○○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電門鎖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打開該機車電門鎖,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當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段與大墩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竹南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台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份,及NAI-二一三號重機車之照片乙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並經緩刑之諭知,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緩刑期滿,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因竊盜案件受拘役三十日之宣告,雖不夠成累犯,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足徵被告自制力之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幸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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