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明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黎明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六行更正為「嗣 徐意斯 發現未接來電回撥後」、第二十六行更正為「自稱為『 陳亞薇 』之成年女子」,證據部分「 徐義斯 手抄電話乙紙」更正為「徐意斯手抄電話乙紙」,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二月六日偉傳字第一○一○二○六○○一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黎明堂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該名成年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徐意斯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四十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靜怡 」及「陳亞薇」之成年女子,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念被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告訴人徐意斯當庭表示宥諒,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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