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可參照。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趙志強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二樓,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原審先後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
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居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所,其中送達居所部分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收受,送達住所部分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得交付,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憑,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業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㈢抗告人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一○一年一月
十七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上訴期間應順延至同年月三十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二月三日始向原審具狀聲明上訴,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業已逾期,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主張伊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接獲原審判決書後,適逢農曆春節連假,誤認上訴期應扣除公務機關未上班時日至一○一年二月三日始屆滿云云,與法不合,無足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