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林雅惠 被告 郭慈瑀
林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26號,刑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51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慈瑀、林孝澤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洗衣店前,因洗衣糾紛而與 李家陞 及原告發生爭執,詎郭慈瑀、林孝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臂抓傷、胸壁挫傷紅腫、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左小腿瘀傷及臉部挫傷等身體傷害,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工作及精神損失,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郭慈瑀抗辯:「我並沒有傷害原告,是我被原告及李家陞傷害、我兒子 林承鈞 被李家陞傷害」等語。
㈡林孝澤抗辯:「我都沒動手,我也沒罵人」等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既經被告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查: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是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賠償問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共同以徒手拉扯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簡字第7517號判處郭慈瑀、林孝澤各拘役40日(見本院卷第7頁判決書影本),且原告亦提出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0年5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受有1.右臂抓傷。2.胸壁挫傷紅腫。3.右下肢挫傷併擦傷。4.左小腿瘀傷。5.臉部挫傷等事實,卻不能證明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㈡次按民事訴訟程序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依職權為當事人認作主張。查原告雖主張受被告共同毆打而支出醫療費用、受有工作及精神損失,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然關於該100萬元之計算,因其聲明陳述有不明瞭與不完足之處,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發問諭知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100萬元是如何計算?該100萬元是何種性質之損害賠償?請分別明確的列明之?」原告則稱:「因為我被對方請求20萬,我不知道對方如何計算」,又本院再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表明100萬元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是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精神上的損害?未遵期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敘明或補充其請求之計算方法(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計算100萬元損害賠償金之訴訟資料供本院審理,亦未說明其計算方法及其損害金之性質;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職權為原告認作主張而為裁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100萬
元之損害,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之性質,何者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計算方法,故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