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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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又因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同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侵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
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1年9月,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薇閣汽車旅館旁,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大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毛重為0.3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9公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