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惟中
黃瀚旭莊建宏郭怡汝蔡淑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惟中、黃瀚旭、莊建宏、郭怡汝、蔡淑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肆張)、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臨檢記錄表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惟中、黃瀚旭、莊建宏、郭怡汝、蔡淑婷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均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51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蔡惟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7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瀚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14巷10弄1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建宏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巷16弄7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36巷12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怡汝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巷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淑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巷1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中、黃瀚旭、莊建宏、郭怡汝與蔡淑婷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1段125號「零時差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比大小」之方式為之,玩家手中牌面大者為贏家,得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以上不等之賭金等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510元、賭博工具撲克牌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中、黃瀚旭、莊建宏、郭怡汝與蔡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惟中、黃瀚旭、莊建宏、郭怡汝、蔡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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