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伊因酒後駕車經裁決吊扣駕照2年(按:應為12個月之誤),但因伊駕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若無此駕照將無法養家,況當時監理站並未告知伊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爰聲請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裁決書,係於民國99年8月6日由異議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一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堪認原處分機關就該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法即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住所地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依前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以異議人依法應於99年8月27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至異議人對此固辯稱:監理站人員並未告知伊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惟觀之本案裁決書附記欄其上既已明白標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書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桃園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是原處分機關確已以該裁決書告知異議人如不服該處分,後續得以提出救濟之相關程序與方式,異議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並非可採。茲因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